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3行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光,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艳方(系张春光之母),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巨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朝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云凯,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光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光及委托代理人孙艳方,被上诉人朝阳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玲、高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30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双龙派出所的委托,对被鉴定人杨晓峰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8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晓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司法鉴定人为李某、段某、郭某。2018年12月3日,辽宁省司法厅收到原告张春光母亲孙艳芳投诉检举信,投诉主要内容为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为杨晓峰作出的伤残鉴定没有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在没有6周中每周定期复查及图像记载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意见违规。辽宁省司法厅于2018年12月5日做出辽司鉴投转[2018]61号《辽宁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材料转办单》,要求被告调查处理。2019年1月9日,被告经调查后做出朝司鉴投答[2019]1号《关于对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为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经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在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案件活动中,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该答复意见于2009年1月10向孙艳芳送达。因不服该答复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答复意见书,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对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9)辽140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人张春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判决确认了该案鉴定程序正当,鉴定意见明确,应予采信。张春光及辩护人提出的鉴定资质,程序均不合法的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张春光不服该刑事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4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在关于“341”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该案证据作出如下论述:本案中,鉴定意见作为关键证据,鉴于辩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亦就辩方所提异议进行了说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李某、段某、郭某具备法定资质。一审法院对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将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辩方虽然提交了《辽宁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转办告知书》、《朝阳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决定书》,但不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违法鉴定意见或不适格鉴定意见。故依据卷宗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该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张春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综上可见,上述规定既是司法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意见的职权依据,也是其针对被投诉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执业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进行审查的范围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虽有权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作出的鉴定意见,则不属其审查范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解决。具体到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答复意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投诉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341”号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并要求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其投诉的实质是对“34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立案受理原告代理人的投诉后,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调阅鉴定卷宗,询问鉴定人及有关人员等调查取证工作,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针对“34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在葫芦岛市两级人民法院的(2019)辽140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辽14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中均作出评价,原告的异议,并未得到支持,该鉴定意见已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案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春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春光负担。
上诉人张春光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原审法院依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