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鄂0602行初33号
原告:汪栋林,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原谷城富仕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谷城县。
被告:襄阳市司法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宇,该局局长。
行政出庭负责人:赵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栋林诉被告襄阳市司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襄阳市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栋林,被告襄阳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何贵林、王伟,行政负责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栋林向本院提出请求:1、撤销(2020)襄司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2月按1000元算,3月按2400元算,随着谷城富仕纺织有限公司后纺车间甲班拉纱工工资逐年增长,直到死亡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2400元。4、判令被告赔偿7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0602行初63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5个劳动争议代理案件已构成违法,而襄阳司法局明知杜海群的行为构成违法拒不纠正,放任他违法,并且没有告知我救济的权利。置律师法不顾,让杜海群和人民法院相互勾结造成了冤假错案,影响极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不予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2020年2月22日作出,3月5日才邮寄送达。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收到国家赔偿申请书2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并在10内送达,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依法撤销。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3、14条,行政诉讼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0月10日襄城法院开庭笔录;2、(2019)鄂0602行初00063号行政裁定书;3、国家赔偿申请书;4、(2020)襄司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5、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与富仕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其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开庭传票、谷城富仕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书各一份;2、(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谷城富仕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书;3、(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谷城富仕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书;4、(2014)鄂谷城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书;5、(2018)鄂0625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三份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6、(2018)鄂06民终4324号民事判决书;7、城关镇人民政府《城关镇人社便民服务手册》2016年4月第28、29、30、31、32、33页。证明杜海群律师未受律师事所指派,属违法行为。
被告襄阳市司法局辩称:1、原告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起诉中诉称的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属实。原告起诉状中诉称“(2019)鄂0602行初63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5个劳动争议代理案件行为构成违法,而市司法局明知杜海群的行为构成违法拒不纠正,放任他违法,并没有告知我的救济权利”,与事实不符。(2019)鄂0602行初63号行政裁定书,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作出的裁定均未涉及原告上述所诉称内容,系原告杜撰,无事实依据。(2)原告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答辩人邮寄了投诉书,投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杜海群律师和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饶军,在其与谷城富仕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仲裁案过程中相互勾结,造成其仲裁申请被驳回。答辩人收到投诉信后,依据《律师法》等相关规定安排专人到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调查,因原告反映问题不属实,答辩人于2014年5月21日将调查结果电话告知了原告。2015年9月,原告以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襄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9日,答辩人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了襄城区法院。2016年3月21日,襄城区法院作出(2015)鄂襄城行初字000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答辩人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属延迟履行法定职责,但同时也证明答辩人已履行相应的调查、答复职责。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8年1月3日,原告曾就同一事项向答辩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3月2日,答辩人作出襄司赔字(2018)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襄城区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判决认为答辩人答复本身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此次国家赔偿申请虽以不同理由提出,但本质上与其2018年1月3日向答辩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系同一事项,属重复申请。答辩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二、答辩人不予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答辩人申请国家赔偿,答辩人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2020年3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符合规定。送达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落款时间2020年2月22日,实为送签审批时间,并非最终作出决定时间。且当时正值全国新冠××疫情期间,答辩人在不能正常办公、邮寄不畅的情况下,克服困难,仍依法作出(2020)襄司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送达,已全力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答辩人送达时间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9)鄂0602行初00063号行政裁定书;2、(2015)鄂襄城行初字00053号行政判决书;3、(2016)鄂06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4、襄司赔字(2018)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5、(2018)鄂06行终221号行政判决书;6、国家赔偿申请书;7、(2020)襄司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8、(2020)襄司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签批件。证明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