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华,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烨,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方华父亲,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金域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太原市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胜街2号5幢A座6层。
法定代表人:曾湛文,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杰,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本所机构负责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前,男,汉族,1994年2月16日出生,本所主任,住太原市。
上诉人方华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金域司法鉴定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烨,被上诉人太原金域司法鉴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杰、蔚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合同违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有可能造成的损失4399元;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鉴定费3600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5.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亲子鉴定,并付了3600元鉴定费,形成合同。太原金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金域司法鉴定[2020]物鉴字8号)》。意见书中表明执行的是“国家标准《亲权鉴定技术规范》(GB/T37223-2018)”。但在其鉴定意见中的描述为“在排除外源干扰及近亲的前提下,根据检验结果,支持方华、杨敏是方艺蓓的生物学父亲、母亲。”而“国家标准《亲权鉴定技术规范》(GB/T37223-2018)”规定的要求鉴定意见可表述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被检测男子(或被检测女子)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或母亲)”。2、《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未按照被上诉人公开执行的“国家标准《亲权鉴定技术规范》(GB/T37223-2018)”规定的要求出具,意见书属于不合格产品和服务,属于违约。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依据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依据的是《标准化法》中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该条是解释标准分类、标准使用,并没有对如何执行标准进行阐述。第二十七条才是对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约束。一审认为“国家标准《亲权鉴定技术规范》(GB/T37223-2018)”是推荐性标准,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故依据《标准化法》第二条进行判决,而上诉人在法庭上一再阐明被上诉人违反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有现场录音、录像为证),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视法律的完整性,显失公平,枉法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差错行为,极大地危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而一审法院却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法,无视公民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准则以及诚笃信用准则,危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全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法律的庄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原金域司法鉴定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委托按照《亲权鉴定技术规范》完成亲子鉴定事项,并向上诉人交付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且鉴定结论清晰明确,不存在违约行为。2.《亲权鉴定技术规范》(GB/T37223-2018)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该技术规范中8.7条规定,“鉴定意见可表述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被检测男子(或被检测女子)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或母亲)”。上述技术规范中,已明确鉴定意见表述内容采用的是“可表述”的授权性规定,并未强制要求鉴定机构必须使用。被上诉人严格参照有关规范出具鉴定意见,其结论清晰明确,并未导致鉴定意见具有不确定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方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有可能造成的损失4399元;3.判令被告返还鉴定费36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5.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对方华、杨敏、方艺蓓进行亲子鉴定,以供方艺蓓办理出生证明及入户使用。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太原金域司法鉴定[2020]物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有:检验过程依据公安部发布的《GA/T383-2014》标准,按照太原金域司法鉴定所《荧光检测试剂盒(PCR)作业指导书》作业规范,使用荧光标记STR复合扩增试剂盒华夏白金PCR扩增试剂盒进行扩增。扩增产物用ABI3500Xldx遗传分析仪进行电泳分离和基因分型。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GB/T37223-2018》技术规范判断亲权关系。分析说明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亲权鉴定技术规范》(GB/T37223-2018)判断,支持方华、杨敏是方艺蓓的生物学父亲、母亲。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外源干扰及近亲的前提下,根据检验结果,支持方华、杨敏是方艺蓓的生物学父亲、母亲。”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有太原金域临床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另查明。原告表示被告依据国家标准出具签定意见书,应当按照该标准公开的技术要求执行,GB/T37223-2018技术规范8.7规定“…,在鉴定意见中可表述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被检测男子(或被检测女子)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或母亲)。”由于被告的鉴定意见与《亲权鉴定技术规范》中要求的鉴定意见表述不一致,故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规范,应当承担返还鉴定费等责任。被告抗辩《亲权鉴定技术规范》中8.7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引用的国家标准是授权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被告提供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2019年度能力验证结果通知》、乔杰,宣瑞红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书、人员培训记录表、司法鉴定许可证、太原金域司法鉴定[2020]物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案卷等证据以此证明被告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符合鉴定从业要求,鉴定过程完整规范,鉴定意见书结论清晰明确。原告对被告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均无异议,但对结果持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