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司法案例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俞进涛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浙08民终1250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4-20
债权关键字:
第三人 诉讼标的 利害关系 驳回 夫妻共同财产 股份 恶意串通 共有
案例内容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民终1250号

上诉人(起诉人):俞进涛,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嵘,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进涛因与颜国飞、余翠娣、浙江明瑞制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浙0825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俞进涛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浙0825民撤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立案受理。事实理由:立案受理应仅对案件作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俞进涛对颜国飞、余翠娣、明瑞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被告主体明确,符合立案条件。俞进涛与颜国飞系夫妻,其对颜国飞在明瑞公司的90%股权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准备离婚,颜国飞与余翠娣串通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明瑞公司其中部分股份实际上系颜国飞帮余翠娣代持,并请求将该部分股份转移登记为余翠娣所有。后该案经颜国飞与余翠娣双方调解,由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0825民初3442号调解书,确认案涉部分股权为余翠娣所有,并已于2019年11月5日执行完毕。颜国飞与余翠娣虚假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俞进涛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俞进涛系颜国飞妻子,余翠娣系颜国飞母亲。俞进涛与颜国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5月30日注册成立了明瑞公司,颜国飞为大股东占90%股份,俞进涛为小股东占10%股份。2019年,余翠娣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明瑞公司其中部分股份实际上系颜国飞帮余翠娣代持,并请求将该部分股份转移登记为余翠娣所有。后该案经颜国飞与余翠娣双方调解,由龙游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0825民初3442号调解书,确认案涉部分股权为余翠娣所有,并已于2019年11月5日执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首先审查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应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明瑞公司系俞进涛与颜国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公司,就夫妻内部而言,除非有相反约定,明瑞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余翠娣系颜国飞母亲,其在俞进涛提出与颜国飞离婚的主张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实现隐名股东实名化,双方以调解方式达成(2019)浙0825民初344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浙江明瑞制冷材料有限公司、颜国飞从颜国飞所持浙江明瑞制冷材料有限公司90%股份中分割出明瑞公司31.50%的股份过户至余翠娣名下,明瑞公司、颜国飞于2019年9月28日前协助余翠娣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余翠娣是否为明瑞公司隐名股东以及余翠娣与颜国飞是否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俞进涛主张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俞进涛在原审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应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本案理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展开全部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