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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颜与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0)辽0103行初164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2-28
债权关键字:
鉴定 驳回
案例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103行初164号

原告孙颜,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

负责人王佩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颜诉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颜诉称,申请人孙颜于2020年3月6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沈阳市司法局投诉:“对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辽省血司鉴定所)MN即MNSS血型鉴定盖有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已超出登记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物证鉴定,属于超出许可范围执业已犯罪进行投诉”,作出并出具MN即MNSS血型鉴定超业务范围鉴定决定和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沈阳市司法局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沈司鉴投不受[2020]6号)是错误的,有3个错误认定。错误认定1.“…经查,你的投诉已超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的投诉期限。…”是错误的。根据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2018年1月15日作出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孙颜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沈司鉴投答[2018]第1号,证明没有超出投诉期限。错误认定2.“…另,你的投诉事项已经我局处理,…”是错误的。沈司鉴投答[2018]第1号:四.关于超范围鉴定的问题,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属于法医物证鉴定,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不存在超范围鉴定的情况…是故意歪曲事实的错误处理,且与本案作出并出具MN即MNSS血型鉴定超业务范鉴定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能故意混淆。沈司鉴投答[2018]第1号故意把MN即MNSS血型鉴定冒充是二联体STR检测(样本)800元,且没有超出登记业务鉴定范围错误决定。而MN即MNSS血型鉴定与二联体STR检测是两种不同的鉴定,不能故意混淆为一体。二联体STR检测是辽省血司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登记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物证鉴定项目。而MN即MNSs血型鉴定不是辽省血司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登记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物证鉴定项目,是超出登记业务范围鉴定。辽省血司鉴定所的《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登记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物证鉴定”。根据(1)《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辽价发(2012)70号》、(2)《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三)法医物证鉴定——规定检验项目中,没有MN即MNSS血型鉴定,证明辽省血司鉴定所已超出登记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物证鉴定,属于超出许可范围执业,已犯罪。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条(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第二十四条(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并出具MN即MNSS血型鉴定超业务范围鉴定决定和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我书面回复.用于法庭举证,辽省血司鉴定所的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亲子鉴定意见书(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1221号)并盖有《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的MNSS血型鉴定——孙颜N/N,朱宇轩N/N,而孙颜、朱字轩的ABO血型同为A型,为了证明ABO血型B型的MNSS血型为M/M。错误认定3.“…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是错误的,本案提出的作出并出具MN即MNSS血型鉴定超业务范围鉴定决定就是新的事实及证据。本案证据就是国家规定的必要法律证据,足够确定证明MN即MNSS血型鉴定属于已超出登记业务范围鉴定,且国家没有公布新的证据。

辽宁省司法厅是其行政复议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义务的法定职责。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二十八条:“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规定,孙颜于2020年5月7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辽宁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辽司复决字[2020]26号有4个错误认定。错误认定1.“…申请人的请求…一、…对超出登记范围的司法鉴定活动作出相应处罚…”诉讼请求事项书写错误,与我的诉求是作出并出具MN即MNSS血型鉴定超业务范围鉴定决定和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两个不同案件,孙颜不是针对“超出登记范围的司法鉴定活动”投诉,而是请求作出并出具MN即MNSS血型鉴定超业务范围鉴定决定的相关法律手续,不能故意混淆。错误认定2.“…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该投诉已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作出处理意见,且经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述案件均已结束”是错误的,沈司鉴投答[2018]第1号四.关于超范围鉴定的问题: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属于法医物证鉴定,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不存在超范围鉴定的情况是故意歪曲事实的错误处理,且与本案的作出并出具MN即MNSS血型鉴定超业务范围鉴定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能故意混淆。是为了故意掩盖沈司鉴投答[2018]第1号一审是(2018)辽0103行初168号主审法官故意错误判决,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认定辽省血司鉴定所MN即MNSS血型鉴定没有超出许可范围执业和没有超出登记鉴定业务范围鉴定认定事实正确,造假事宜是其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实际是对此没有监督、管理权,判决故意颠倒、相悖。是故意犯枉法裁判罪,逃避刑事责任。错误认定3.“…故自申请人知道鉴定结果至申请人本次提起投诉已近7年,已超过《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的时间…”是故意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歪曲法律、运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时间期限应以“2018年1月15日作出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孙颜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沈司鉴投答[2018]第1号)”和辽宁省司法厅已明确写明“…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的时间,作为孙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证明没有超出投诉期限。错误认定4.“…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是故意歪曲法律、运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二十八条:“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规定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受理决定、辽司复决字[2020]26号的错误处理对孙颜的合法权益产生巨大损伤,有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辽卫依申请(2019)12号,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不是我委批准设置的部门,我委没有上述相关文件,证明辽宁省卫健委对辽省血司鉴定所未取得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血站执业许可证、设置血站批准书此5项证书而鉴定出MN即MNSS血型鉴定是故意造假证,属于擅自非法执业,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且故意使沈司鉴投答[2018]第1号一审是(2018)辽0103行初168号主审法官故意错误判决,逃避对故意把MN即MNSS血型鉴定冒充是二联体STR检测,且对MN即MNSS血型鉴定报告造假事宜不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已犯渎职罪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和故意使大连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朱宇轩是A1A1型就是故意造假报告,是A1O1型是符合血型遗传规律的而故意捏造的假象,即N/N是A1A1型、N/S是A1O1型。并逃避相互勾结、共同故意造假报告犯有伪证罪以及相关联的拐骗儿童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追究刑事责任…等合法权益的巨大影响。所以,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是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2.适用依据错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五)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现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不予受理决定书(沈司鉴投不受[2020]6号),依法判令重新作出《告知书》、并判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MN即MNSS血型鉴定盖有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已超出登记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物证鉴定属于超出许可范围执业已犯罪进行投诉,作出并出具MN即MNSS血型鉴定超业务范围鉴定决定和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2.赔偿复印费100元,邮寄费36元,合计1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司法局辩称,一、沈阳市司法局具有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沈司鉴投不受[2020]6号)的法定职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沈阳市司法局具有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沈司鉴投不受[2020]6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职权。二、沈阳市司法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20年3月9日,沈阳市司法局收到孙颜的投诉书,投诉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血液鉴定所”)超出业务范围鉴定。经查,2012年11月22日,孙颜和朱宇轩委托血液鉴定所对孙颜与朱宇轩是否具有亲生母子关系进行鉴定。血液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1221号《亲子鉴定意见书》。孙颜认为血液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侵犯其健康权,曾于2013年初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局本次收到孙颜的投诉,经审查后认为,孙颜此次投诉事项已超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诉期限。另查,孙颜曾于2017年10月向我局进行过投诉,投诉事项包括血液鉴定所超出业务范围鉴定。我局已依法作出调査处理,并于2018年1月15日书面答复孙颜。孙颜对答复不服,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于2018年5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我局作出的答复。随后,孙颜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孙颜诉讼请求。孙颜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颜本次投诉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对孙颜此次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三、沈阳市司法局向孙颜作出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3月9日,沈阳市司法局收到孙颜投诉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经查,孙颜的投诉事项超出投诉期限,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规定,沈阳市司法局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孙颜,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期限,孙颜于2020年3月14日签收。因此,沈阳市司法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孙颜请求的沈阳市司法局承担邮寄费、复印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沈阳市司法局对孙颜投诉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孙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颜为要求沈阳市司法局对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超登记范围鉴定进行认定并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于2020年3月6日邮寄投诉书。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沈司鉴投不受[2020]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我局于2020年3月9日收到你投诉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相关材料。经查,你的投诉已超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的投诉期限。另,你的投诉事项已经我局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20年6月10日邮寄起诉状等材料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不服沈司鉴投不受[2020]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辽宁省司法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司法厅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20〕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经查,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投诉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形成于2012年12月5日。申请人因对该《亲子鉴定意见书》提出不同意见,于2013年4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于2014年8月6日审结。申请人基于对该《亲子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不同意见,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该投诉已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作出处理意见,且经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述案件均已结案。故自申请人知道鉴定结果至申请人本次提起投诉已近7年,已超过《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且申请人基于该《亲子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投诉已经过被申请人处理,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理结案,申请人本次投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条件。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次投诉所基于的事实已经过被申请人处理和本机关复议审理,且人民法院已先后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作出裁判,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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