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潇,女,彝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西县司法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肖良华,该局局长。
上诉人罗潇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县司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潇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超过三年后仍与上诉人订立公益性岗位合同,将上诉人岗位设立为公益性岗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国家政策,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普通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过三年后继续使用公益性岗位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系其自身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上诉人并不知道,不应以此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情势变更,并认定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4年年底后的劳动关系是普通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单方解除权。上诉人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受疫情影响而迟延,一审未予考虑不当。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保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安排职工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责任,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作安排而上诉人未休假,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与上诉人相同岗位的人员都发放了年终奖,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发放年终奖。
被上诉人黔西县司法局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罗潇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7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320元;3.判决被告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301.91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6年期间年休假的加班工资5675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年的年终奖2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2日,贵州省司法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发基层司法所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公益性岗位的通知》(黔司通(2010)193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基层司法所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为就业困难人员,对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由用人单位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由各地就业专项资金承担,就业专项资金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2011年6月28日,被告黔西县司法局下发了《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办法》文件(黔县司法(2011)43号),该文件明确公益性岗位人员试用期为2个月,经试用合格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司法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2011年7月30日,被告黔西县司法局根据黔司通(2010)193号和黔县司发(2011)43号文件与原告罗潇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黔西县司法局基层司法所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公益性岗位招聘合同》,合同为期10年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2011年9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开发公益性岗位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通知》文件(黔府办发(2011)107号),该文件明确了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2014年3月24日被告黔西县司法局与原告罗潇又重新签订了为期1年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前所签的黔西县司法局公益性岗位人员聘用合同约定的时间自动终止”。2015年、2016年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两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截止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公益性劳动合同履行期届满。自2017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按之前签订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存续聘用关系。2015年4月27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文件提出对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18年1月4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管理的通知》(毕人社通(2018)3号)文件通知“对距首次聘用在公益性岗位上已满3年期限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予以清退”。国家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对贵州省2019年第一季度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反馈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其中包括贵州省未严格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对此次审计指出的问题,2019年4月22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对审计发现公益性岗位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对审计指出的超期享受补贴的公益性岗位人员5月31日前必须清退或停发补贴,并举一反三、全面自查、坚持边查边改……。2019年4月25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了省《关于对审计发现公益性岗位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2019年5月27日被告黔西县司法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文件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原告罗潇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已超过规定年限为由下发《黔西县司法局公益性岗位人员解聘通知书》,通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次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当月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原告罗潇认为被告黔西县司法局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020年5月14日原告罗潇遂以其诉讼理由申请黔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支持除本案其诉求被告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301.91元外的其他诉讼请求。黔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黔劳人仲字(2020)127号裁决书,裁决:一、由黔西县司法局支付罗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0元;二、驳回罗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罗潇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在合法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罗潇在被告黔西县司法局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270元(财政工资1540元+人社补助津贴730元=2270元)。原告罗潇在被告黔西县司法局工作期间,被告黔西县司法局为原告罗潇缴纳了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相应的社会保险,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只为原告罗潇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而未缴纳相应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从2017年-2019年是否属于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普通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否承担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诉请中未缴纳的相关社保费用的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5.原告诉请的休假加班工资及年终奖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系因劳动人事争议引发的纠纷,应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原、被告之间从2017年至2019年是属于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普通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罗潇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均签有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从2017年1月1日双方虽未签书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但原告罗潇一直按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明确的工作内容工作,且工资待遇一直与公益性岗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告罗潇与被告黔西县司法局之间从2017年至2019年是属于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否承担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公益性岗位是实现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的临时性救助岗位,是政府对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其他特殊人群就业进行安置的岗位。首先,原告罗潇自2011年8月1日成为被告黔西县司法局基层司法所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公益性岗位人员至2019年5月27日黔西县司法局下发《黔西县司法局公益性岗位人员解聘通知书》时,原告罗潇已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时间共7年多,超过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文件第十四条之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公益性劳动关系是对国务院文件精神的执行;其次,原告罗潇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均签有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从2017年1月1日双方虽未签书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但原告罗潇一直按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明确的工作内容工作,且工资待遇一直与公益性岗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被告黔西县司法局解除与原告罗潇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国家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对贵州第一季度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反馈的审计报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精神被告黔西县司法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与被告罗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贯彻落实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且该《通知》已明确30日的次日解除,虽然被告黔西县司法局与原告罗潇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进行协商,但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而建立,不同于按照市场机制相互选择、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显然没有协商的条件。故被告黔西县司法局解除与原告罗潇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未违法解除,对原告罗潇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320元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原告罗潇与被告黔西县司法局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黔西县司法局于2017年2月1日就应与原告罗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被告黔西县司法局就应承担支付原告罗潇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罗潇于2020年5月14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认定为其主张权利于该日,而其权利受侵害应认定为从被告黔西县司法局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之日即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黔西县司法局应承担对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故原告应在时效期内提出请求而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提出,超过时效期限的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其主张的时间2020年5月14日推算,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二倍工资赔偿主张已超过时效期限,故该期间的二倍工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一个月零十四日)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赔偿差额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3369元(2270元/月×(1月×14日÷30日/月))。
四、原告诉请中未缴纳的相关社保费用的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由行政部门征收征缴,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且其主张的2017年、2018年及2019年医疗保险,因其系公益性岗位人员,其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已超过3年,故被告无法为其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被告为了解决其医保问题,已经为其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其作为公益性岗位人员性质,并未约定或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主张的2017年、2018年及2019年住房公积金无事实依据,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第29条“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纳费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
五、原告诉请的休假加班工资及年终奖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属于职工的福利待遇,是职工的权利,年休假的安排根据职工意愿,职工可以放弃,原告在上班期间并未向被告申请休年休假,被告也未安排其加班,且原告也未能举证其加班情况,故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7年的年终奖,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即无具体的年终奖规定也无具体的年度奖金额,且该主张原告在仲裁前置阶段并未提出,已超仲裁时效,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