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1刑更853号
罪犯那斯尔.司马义,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0)昆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那斯尔.司马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以(2001)云高刑复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三年三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执字第868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五年四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172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七年四月三十日、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经本院六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六年一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那斯尔.司马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那斯尔.司马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那斯尔.司马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