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0126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商河县青年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许**,局长。
委托代理人井**,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杨**,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杨好元罚款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21年3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商综处罚字(2020)第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商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执行人杨好元参加了听证。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6月8日以被执行人杨好元2020年6月5日在商河县田园路北首环保局以北牧羊村烧烤店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备,导致产生大量油烟,违反了《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商综处罚字(2020)第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好元罚款伍千元。相关证据有: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现场图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等。
被执行人杨好元辩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我的签字均是我本人所签,但是我的签字不能证明我当时油烟设备是否正常开启以及排放的油烟气体是否达标。我对处罚有异议,我的烧烤店已经拆没了,我店烧烤设备是买的国家规定达标产品,有合格证,有厂家,当晚综合行政执法局来人检查,只拍了照片,照片不能证明我的油烟净化设备是否正常开启,也不能证明排出的气体未达到国家的标准,并未对排放气体做任何有效合法的检测,当时执法局一来人店里就冒烟了,这个情况都有员工、客人作证。执法局第二天下发了限期改正通知书,我也依法对油烟净化设施认真检查,并未见油烟。第三天让我签罚款认定书,也并未对我油烟设施改正作任何复检工作。因此我认为执法局对我作出罚款5000元,未严格按程序对我油烟设备进行检测,单方认定油烟设备不合格是不正确的,也没出具权威检测报告,这个罚款不具有合法性,希望法院依法认定。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对于被执行人的上述答辩意见,申请执行人商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反驳如下:1、被申请人提到我局执法人员一来就冒烟,在我局执法人员来之前已收到举报电话,举报牧羊村烧烤店有大量油烟产生。2、被申请人在我局做出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油烟净化设备因损坏而未正常开启。3、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取得的照片、视频等证据可证明牧羊村烧烤在烧烤过程中,设备未正常开启且肉眼可见油烟浓度很高,为油烟无组织排放。4、被申请人提到未对排放气体做检测,因被申请人油烟净化设备未开启,所以无法进行油烟检测。根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5.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根据以上标准规定无需进行油烟检测,视同超标可以直接进行处罚。5、被申请人提到我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直接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综上所述,我局做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杨好元在2020年6月6日商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笔录中认可2020年6月5日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时,被申请人经营的牧羊村烧烤店产生大量油烟,并认可店内油烟净化设备未开启,只是开启了一个抽风机。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好元只认可开启了抽风机,否认未正常开启油烟净化设备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