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余良,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壮族,户籍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现住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兴市司法局马路镇司法所,住所地东兴市马路镇桂兴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何顺源。
上诉人骆余良因与被上诉人东兴市司法局马路镇司法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21)桂0681民初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余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21)桂0681民初2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取塘租凭证以及2010年1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上诉人所支付的土地每年承包金42867元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6日收取,但上诉人交了租金不得经营土地,到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才还该款,当时被上诉人收款没有注明代收。所收取的费用从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7日返还,中间已产生利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有案外人,应当及时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却认定“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这是属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东兴市司法局马路镇司法所未进行答辩。
骆余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资金42867元期间的利息损失15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见证人见证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后被告作为见证人将原告交给的租金代转给案外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并非由于被告的过错才延迟向原告退还款项,系案外人于2013年5月7日才退交原告租金42867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骆余良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