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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司法局、吴齐升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13民终1904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1-20
债权关键字:
保险费 驳回
案例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司法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西路444号。

负责人:胡凌云,涟源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市,系涟源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于谟,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市,系涟源市司法局政工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齐升,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涟源市司法局因与被上诉人吴齐升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司法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是适格主体是错误的。原审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原涟河律师事务所是上诉人所属的二级机构,属自收自支单位,为副科级全民事业单位。根据1996年10月6日涟源市编制委员会涟编委(1996)56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只是对律师事务所领导班子进行管理。但在述理部分又认定原涟河律师事务所不具有独立的人事关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明显自相矛盾。(二)上诉人从未形成党组决议同意被上诉人调入上诉人单位工作。2001年2月16日,上诉人召开党组会确实讨论了关于被上诉人调入上诉人单位工作的问题,但只有个别领导表态同意,并没有形成党组决议。而原审认定“市司法局党组会研究同意吴齐升调入涟源市司法局工作”是错误的,纯属断章取义。(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领取安置补偿费是错误的。2001年4月9日,原涟河律师事务所改制后,被上诉人并不是没有领取安置补偿费,根据该所集体讨论后做出的脱钩改制方案可知,其本来就拖欠原涟河律师事务所的上缴款12399元,经全所人员开会同意核减其入所时应交的2000元入所费后,尚欠10399元,其可获得安置补偿费6011.2元,品除后,被上诉人还应当向原涟河律师事务所补缴上缴款4387.8元。原涟河律师事务所的组成人员组成新的合伙制涟河律师事务所后,因被上诉人也是合伙人之一,就没有向其主张债权而已,但其应得的安置补偿费是已实际领取了的。原审忽略了被上诉人欠缴上缴款的事实而认定其没有领取安置补偿费是错误的。(四)原审认定本案未过仲裁期限及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2001年4月9日,被上诉人所在的涟河律师事务所被脱钩改制,所里的其余5人按改制方案进行了脱钩安置,同日,被上诉人与他人一起向省司法厅出具报告,申请成立合伙制的涟河律师事务所。此时,被上诉人已明知其已被解除了和原涟河律师事务所的劳动人事关系。但直到2007年4月,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交书面报告提出异议。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该办法直到2007年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颁布实施才废止)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只有60日,且无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当在2001年4月9日改制后的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直到2016年才申请仲裁,明显已过仲裁期限。涟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的逾期未受理证明,一是说明该仲裁申请已过期限,二是所谓的逾期未受理是明显虚假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3条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名专业的律师,早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故其现在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被上诉人与原涟河律师事务所之间自2001年4月9日起人事关系已实际终止,不再存在人事关系。1、劳动人事关系已事实终止,且是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要求。2000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定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同年8月,湖南省司法厅下发了《湖南省国资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办法》。文件规定,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或挂靠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事务所必须在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包括人员脱钩、财务脱钩、业务脱钩、名称脱钩)。被上诉人当时所在的上诉人下属的二级机构涟河律师事务所,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应当与被上诉人脱钩改制。2001年4月9日,被上诉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提交了改制方案,被上诉人属于脱钩改制人员,终止与原涟河律师事务所的劳动人事关系,是国家政策的强制要求。同时,该脱钩改制方案是根据政策规定,并经集体做出的决定,不能以被上诉人是否同意为前提。且被上诉人在脱钩改制后,其人事关系已委托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代管,又与他人合伙申请开办了新的合伙制涟河事务所,并一直从事律师职业至今。即被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动实际认可了与原涟河律师事务所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这一事实。同时,根据1996年律师法及2001年修订的律师法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之规定,被上诉人也只有在与原涟河律师事务所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才能担任执业律师,并与他人合伙开办律师事务所。2、从未形成新的劳动人事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调入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的个别领导也曾签署过同意的字样,但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个别领导的意见不能代替人事部门的意见,人事关系调入或录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劳动人事等职能部门审批后方能成立。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没有形成新的人事关系。3、经过信访渠道已一次性处理完毕。2020年5月22日,就上诉人为此事的信访问题,市信访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形成了会议纪要,明确答复其要求解决编制、恢复工作的诉求不能支持,考虑到历史遗留问题,只帮其交一定的养老保险,如果其自愿,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优先安排其进入司法辅助等公益性岗位。被上诉人也于2020年6月12日签署了承诺书,同意按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落实并息访,且上诉人交纳的也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非机关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即被上诉人也已再度认可了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自1999年3月开始持续是错误的,本案从程序上讲,上诉人已过仲裁期限与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不是原审的适格被告;从实体上讲,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人事关系,其只是与原涟河律师事务所存在人事关系,且该人事关系在2001年4月9日原涟河律师事务所改制后即不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吴齐升辩称,1、根据涟源市机构委员会的一份文件:1996年56号文件,根据这份文件明确了上诉人政工室的职责范围,负责的工作内容有八个方面内容,这八个方面是不能分割的,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有明确规定,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有关工作等八项工作,说明政工室负责司法所、律师事务所的档案、人事管理等所有工作,包括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都属于政工室,律师事务所的人事关系属于涟源市司法局,一审判决上诉人是适格主体正确。2、2001年2月16日涟源市司法局召开党组研究同意被上诉人调入涟源市司法局工作,这是客观事实,且有证据佐证。3、律师事务所脱钩,被上诉人不知情。4、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事关系至今没有断裂。5、被上诉人在其他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律师事务所没有发工资给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6、被上诉人上访签订承诺书与本案无关。

吴齐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持续存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吴齐升于1995年被邵阳市人事局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1999年3月调入涟源市司法局原副科级二级机构涟涟河律师事务所工作,原涟河律师事务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告吴齐升调入时,涟源市编办下发了涟编办(99)31号编制通知书,明确原告吴齐升调入时使用的是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但当时的涟源市人事局下发的涟人综字(1999)第45号涟源市行政事业单位增加人员计划通知单为从市(外)事业单位(差)额调入原告吴齐升一人,为事业编制人员。原涟河律师事务所为副科级全民事业单位,是被告涟源市司法局的原副科级二级机构,隶属该局领导,其负责法律服务工作,定编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经费自筹。涟源市人事局下发涟人综字(1999)第45号涟源市行政事业单位增加人员计划通知单显示:“涟河律师事务所,经研究同意你单位增加人员壹名,其中从市(外)事业单位(差额)调入吴齐升壹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介绍信第63号显示已办理相关手续。

2.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就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二、......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意见规定进行脱钩改制;......。五、脱钩改制的期限和步骤......所有挂靠单位于2000年10月31日前与中介机构完成脱钩......。(二)人员安置:……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基准日前。凡是挂靠单位编制内人员安排到中介机构工作的(包括在中介机构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在脱钩改制中,可根据本人意愿和挂靠单位的具体情况,由挂靠单位妥善解决;......。2000年司法部下为保证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顺利完成,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司法部(2000)100号文件,规定:……六、人员安置的有关问题。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脱钩单位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使用在编人员,无法安排使用的,应根据本人的意愿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2000年8月30日湖南省司法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下发了《湖南省国资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办法》(湘司发通[2000]第107号),文件规定:……二、脱钩改制的范围和内容……脱钩改制的内容是,属于脱钩改制范围的律师事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脱钩单位)要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与挂靠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具体要做到:(一)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再具有行政级别。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三、脱钩改制后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脱钩后,应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可以整所转为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自愿组合的基础上组建数个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四、各地应按如下要求组织实施,确保脱钩改制工作在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六、人员安置的有关问题。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脱钩单位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使用在编人员,无法安排使用的,应根据本人的意愿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一)在2000年9月1日前,凡是挂靠单位编制办内人员安排到脱钩单位工作的(包括在脱钩单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在脱钩改制中,可根据本人意愿和脱钩单位的具体情况,由挂靠单位妥善解决。挂靠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无法安置的,脱钩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二)脱钩单位自行聘用的(包括以挂靠单位名义调入的)工作人员,一律按人事、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凡是未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应予以补办。(三)在编人员愿意继续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如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应一律予以补办。……。

3.2001年2月15日,原涟河律师事务所向涟源市司法局提交了《关于涟河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报告》。2001年2月16日,市司法局召开党组会研究同意吴齐升调入涟源市司法局工作。2001年4月9日,根据上述文件,原涟河律师事务所整体改制,并制定了脱钩改制方案,就人员安置、安置费分配、安置费取得等方面达成意见(此次改制涉及人员6名,分别是谭金华、张国清、吴齐升、朱红梅、谭红雨、陈志刚。方案明确对人员采取发放补偿金的方式进行安置,安置费的来源是原所律师上交的管理费的盈余部分和市局支持的2万元。)。并同日向湖南省司法厅递交“原湖南涟河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已完成,请对湖南涟河律师事务所继续注册登记的报告。”的报告。2001年4月20日张国清、吴齐升、谭金华、黄燎原四人签订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拟成立湖南涟河律师事务所,尔后该所设立。截止到2005年,谭金华、张国清、朱红梅、谭红雨、陈志刚5名同志均领取了安置补偿金,原告吴齐升未结算安置补偿金、领取安置费。2007年4月,吴齐升递交《请求调回司法局工作的报告》。2007年5月15日,涟源市司法局在此报告上签署了“同意调入”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但没有具体落实。2011年7月4日,涟源市司法局原任局长万少春又在此报告中签署了“前任签述是实,请按律师制度改革精神考虑为荷”的意见。

4.原告吴齐升认为其未参与脱钩改制,不属于脱钩改制人员,且涟源市司法局在脱钩改制时开会研究决定同意将原告吴齐升调入司法局工作,但涟源市司法局一直未解决其工作问题,因此原告吴齐升从2002年始一直在涟源市、娄底市、北京市上访。2020年5月22日在中央第八巡视组督促下,涟源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涟源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纪要》(【2020】2号)文件。对吴齐升要求解决编制、恢复工作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信访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同意通过其他合理渠道予以解决:一是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金。补缴1999年1月至2020年3月养老保险金,补保标准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核定应发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予以补缴,其中单位部分本金和滞纳金由市司法局承担,个人部分本金由吴齐升承担。具体补保手续的办理由市司法局负责,市人社局、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支持落实。二是考虑到吴齐升具有法律特长,如本人自愿,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优先安排其进入司法辅助等公益性岗位,具体由市司法局与吴齐升对接落实。2020年6月12日,吴齐升同意按【2020】2号《涟源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落实,并自愿息访。2020年10月19日涟源市司法局为其补缴个人养老金246485.1元。2016年6月27日吴齐升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5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吴齐升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齐升于1999年3月调入被告涟源市司法局的原副科级二级机构原涟河律师事务所工作,原涟河律师事务所不具有独立的人事关系。根据1996年10月6日涟源市编制委员会涟编委(1996)56号文件,明文规定涟源市司法局政工室负责全局公务员和司法所、公证处、律师事务所领导班子的管理,负责人事、档案、干部统计和劳动、工资、福利等工作,所以被告涟源市司法局应是适格主体。对于被告涟源市司法局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人事关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在原涟河律师事务所在脱钩改制时,被告涟源市司法局研究将原告吴齐升调至司法局工作,但一直未予以落实解决。因而原告吴齐升一直在涟源市、娄底市、长沙市、北京市上访维权。涟源市信访局和被告涟源市司法局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原告吴齐升的工作安排遗留问题,但均未得到具体落实。到2020年5月22日,中央第八巡视组进驻娄底市巡视时,原告吴齐升向其反映其工作问题,巡视组督促涟源市人民政府通过涟源市信访局召开联席会议,作出涟源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纪要(2020)2号文件,作出结论,提出解决办法,要求被告涟源市司法局为原告吴齐升补缴199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涟源市司法局于2020年10月19日在涟源市社保局为原告吴齐升补缴了1999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246485.10元。同时,原、被告建立人事关系以来,原告吴齐升未提出辞职,被告涟源市司法局未对原告吴齐升作出辞退、开除的处分决定。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吴齐升与被告涟源市司法局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一直存在,故原告吴齐升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涟源市司法局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述,因原告吴齐升从2002年至2020年5月一直在涟源市、娄底市、长沙市、北京市上访维权,其主张在持续,因此被告涟源市司法局的辩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吴齐升与被告涟源市司法局的人事关系自1999年3月开始持续存在。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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