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飞,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梓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婷,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平市司法局,住所地桂平市大成南路(原桂南路尾)伦巴国际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尚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刚,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盛,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飞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飞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维持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浔劳人仲字[2020]第20
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梁飞自2016年10月1日起与司法局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签订了三次1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梁飞在第三次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口头和书面向司法局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司法局却作出不与梁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司法局应当与梁飞签订自202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20年1月-8月的生活补助费11180元给梁飞。
司法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司法局无须与梁飞订立自202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司法局无须支付梁飞2020年1月至3月的生活补助费4030元。
一审法院查明:司法局是人民政府的行政组成单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2016年10月1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7年1月1日,桂平市司法局与梁飞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年期的门卫聘用合同书,月工资为1500元;2018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700元;2018年12月31日,双方又续签了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700元。2019年12月中旬,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明确表示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12月29日给原告邮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的书面申请。2019
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坚持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不再安排被告的工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梁飞遂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浔劳人仲字[2020]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订立自202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3月生活补助费肆仟零叁拾元整(¥4030)。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