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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山东隆昌塑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1)鲁08民辖终91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1-06-15
债权关键字:
鉴定 合同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案例内容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00046002664X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石化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光,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隆昌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869151403Q,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经济开发区公明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徐恩昌,执行董事。

上诉人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隆昌塑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基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之委托并依法依规作出,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意见无效或损失赔偿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关于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出具的内质司法鉴定中心(2019)质鉴字第16号《青贮膜质量鉴定》无效,该诉求根本并非名誉权侵权诉讼,一审法院适用侵权纠纷管辖之相关规定明显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该认定结论并无任何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此外,本案所涉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基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之委托并依法依规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组织完成鉴定,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侵权事实,所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应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鉴定过程及结论均与被上诉人住所地无任何法律关联。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减少诉累。如前,本案争议的鉴定结论系上诉人基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委托而作出,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等鉴定全过程均由前述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并能最大限度减少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诉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隆昌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系2002年3月依法成立的以生产销售农膜、农地膜、青贮膜等为主的企业法人,答辩人生产的产品畅销全国并且出口多个国家,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美誉度。然而被告却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了内质司法鉴定中心(2019)质鉴字第16号《青贮膜质量鉴定》,认定:1、山东隆昌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隆昌牌青贮膜,所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青贮膜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青贮膜开裂导致青贮变质,与生产青贮膜使用的原材料相关。被答辩人作出的(2019)质鉴字第16号《青贮膜质量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所述青贮膜未经答辩人确认,无法认定检材为答辩人所生产销售;2、被答辩人不具备鉴定青贮膜质量的能力和资质;3、被答辩人鉴定依据错误,无法通过被告的鉴定依据判定青贮膜材质。在得知该质量鉴定后,答辩人的多个客户取消订单,给答辩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答辩人社会质量评价大大降低,极大地损害了答辩人的良好商誉。因此,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属于典型的鉴定机构侵犯名誉权案件。而在侵权诉讼中,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地法院进行管辖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2019)质鉴字第16号《青贮膜质量鉴定》系上诉人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内蒙古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隆昌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山东隆昌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隆昌牌”青贮膜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山东隆昌塑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9)质鉴字第16号《青贮膜质量鉴定》无效,并要求判令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山东隆昌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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