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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县司法局、金福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赣03民终359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0-10
债权关键字:
交通事故 垫付 返还 驳回
案例内容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县司法局,住所地莲花县琴亭镇永安南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1014847528X。

法定代表人: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雄,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元,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莲花县。

上诉人莲花县司法局因与被上诉人金福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莲花县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雄、颜开光,被上诉人金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花县司法局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擅自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对等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内部责任问题是违规使用公车的行政责任承担问题,是行政单位的内部关系,不宜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副局长,其担任良坊镇富民村第一书记,工作内容是脱贫攻坚,发生交通事故本身与职务并无关联。2.被上诉人担任第一书记,一周可报销两次县城往来驻点村的交通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扶贫工作用车赣J×××××与事实不符。3.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上诉人用车驾车外出既不符合上级规定,也不是上诉人安排,更没有派车单,被上诉人擅自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行为和履行职务行为。4.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被上诉人个人赔付行为,相关调解内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调解书签订次日,在被上诉人已按调解书支付赔偿款后,上诉人在各方已经签字的调解书补签章,补签章是尊重被上诉人意愿及证明被上诉人身份之意,也是办理车辆保险理赔所需,上诉人只承担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借支款项,上诉人作为车主垫付受害方200008.71元,该垫付款应与被上诉人借支款、保险理赔款一并结算,如有超出,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1.上诉人获得保险理赔款183891.22元,该金额也是上诉人垫付款的上限,超出部分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2.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实际垫付的费用为200008.71元(含被上诉人2.7万元,县医保局担保挂账52648.71元)。3.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借支款项,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结算,引发本案纠纷。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垫付款的原始凭证作为结算依据,是正当的。

金福元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系莲花县司法局副局长,受上诉人的指派去担任良坊镇富民村第一书记,被上诉人在了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是上诉人的行为。2.《关于强化对驻村第一书记正向激励措施的通知》并没有规定第一书记在履行职务中不能使用公车。3.被上诉人驾驶赣J×××××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上诉人有两辆小车,均由上诉人办公室管理,办公室将赣J×××××小车交给被上诉人驾驶,而不是被上诉人盗取小车钥匙后将其开走,被上诉人自担任第一书记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日止,一直驾驶该车从事扶贫工作,而上诉人的公务用车从来没有派车单,均是办公室将小车钥匙交给他人就是将车派给其用于公务。三、关于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事实过程及法律效力。2019年5月13日,上诉人方的贺军、刘华雄、郭波以及被上诉人等与受害方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内容为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受害方的医疗费外,另外赔偿5.4万元,贺军当时考虑此协议只有双方参加,故提出下午请相关人员到交警队去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上诉人在赔偿调解书盖章就说明被上诉人驾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即使是第二天盖章也只能说明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在书面调解书上签字行为的认可(追认)。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垫付款已经查明。且即使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也只能承担183891.22元,且款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了支付义务,而超过的7万元是上诉人违法给付行为,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福元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莲花县司法局返还金福元的垫付款882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莲花县司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福元系莲花县司法局副局长。2018年4月16日早上,金福元驾驶赣J×××××小车由莲花县城前往良坊镇,8时23分许,行驶至,与李水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米安)在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李水莲、米安受伤及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水莲、米安被送往医院治疗,金福元垫付了医疗费用88246.6元。治疗后李水莲被评定为伤残,产生了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等系列损失,经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持调解,金福元、莲花县司法局共支付给李水莲、米安赔偿款254054.63元。金福元在莲花县司法局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183891.22元后要求莲花县司法局支付其垫付款,遭到莲花县司法局拒绝,于是金福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金福元垫付的费用88246.6元,莲花县司法局加盖了单位公章,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为金福元驾车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017)2号、7号莲花县司法局党组文件,确定金福元的分工为挂点扶贫等工作,且莲花县司法局对金福元担任挂点扶贫村(良坊镇富民村)第一书记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且在县城前往扶贫挂点村的途中,莲花县司法局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金福元是去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从开始扶贫到事发,金福元没有在莲花县司法局报销过来回车费。良坊镇人民政府证明事发之日金福元驾车系去村开展扶贫工作并参加良坊镇扶贫工作部署会。莲花县司法局《小车管理办法》规定,工作用车由办公室统一安排,金福元另一分工为协助局长分管办公室,作为分管副局长,为自己用车提供了便利,即不是选择乘坐交通工具而是驾车去扶贫,金福元的这一行为,莲花县司法局认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却没有依照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公车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对金福元驾车去扶贫予以制止,莲花县司法局的放任行为可视为对金福元驾车去扶贫予以默认。因此,金福元驾车去扶贫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金福元请求莲花县司法局返还垫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莲花县司法局辩称没有安排金福元用车,金福元擅自驾车并非从事公务活动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莲花县司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付款88246.6元给金福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莲花县司法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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