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302行初89号
原告张春光,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艳方(原告母亲),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朝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巨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玉柱,该局基层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侠,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光(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朝阳市司法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答复一案,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7月14日,原告以本案的审判需以其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辽1302行初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该案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艳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宗玉柱、郭艳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对原告投诉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违规鉴定一案,作出朝司鉴投答[2019]1号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经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在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案件活动中,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活动投诉登记表(二);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三);3、辽宁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材料转办单;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审批表;5、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决定书;6、对司法鉴定人李某的询问笔录;7、对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江立艳的询问笔录;8、朝阳市司法局现场笔录;9、对孙艳方的询问笔录;10、《授权委托书》;11、张春光身份证复印件;12、对司法鉴定人段某1询问笔录;13、对司法鉴定人郭某的询问笔录;14、《答复》;15、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6、司法鉴定许可证;17、司法鉴定技术档案;1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9、投诉事项答复审批表;20、答复意见书;21、送达回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还提交了作出该答复意见的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并未实施造成被害人杨某右耳膜穿孔的行为,杨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并未陈述自己耳部受伤的情形,且到医院检查是在事发的第二天。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朝燕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41”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认定杨某轻伤二级的最直接证据,是医院的耳鼻喉镜报告单,此报告单注明仅供临床参考,不作证明之用。该报告单的医生为段某2,亦为鉴定人,不符合鉴定的程序要求。“341”号鉴定意见中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及《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进行检查,检查日期是2018年9月30日,至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间隔8天时间,去掉国庆节七天假期,仅有一天,专家在什么时间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及《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进行论证?有没有检查过程中的两项证明材料?“341”号鉴定意见依据是声导抗检查双耳鼓室图“A”和《人体损伤致残鉴定标准》使用指南5,3,4a,认定杨某为轻伤二级,有没有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不能自行愈合的伤情证明材料?杨某为什么未向燕都司法鉴定所提供6周内定期复查的相关病案资料?如果杨某耳膜穿孔,病案缺失不充分、不完整,就不能评为轻伤二级。因为检材不充分,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中国医科大学认为检材不足,未予受理。综上,被告不作为,包庇纵容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存在明显违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朝司鉴投答[2019]1号答复意见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朝司鉴投答[2019]1号答复意见书,孙艳方、顾彬与朝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杨宗臣、郭志和,宗玉柱的谈话录音,孙艳方、顾彬与鉴定人员段某1谈话录音。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省司法厅的投诉材料转办单后,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审核了相关投诉资料,分别针对投诉人、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做了调查询问,调取了鉴定机构的相关证照及司法技术鉴定档案等。在此基础上,认为被投诉人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杨某损伤程度的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的答复行为并无侵害原告的利益之处。本案实质是原告对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撤销的权利,而且被告也没有任何包庇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孙艳方、顾彬与朝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杨宗臣、郭志和,宗玉柱的谈话录音,虽被告对该录音参与谈话人员及内容不持异议,但因该录音资料只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投诉后所做调查工作及作出答复意见的现场沟通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该答复意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孙艳方、顾彬与鉴定人员段某1谈话录音,因该录音中谈话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及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