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583行审73号
申请人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双塘路溪美工商所9-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MB1633360D。
法定代表人吴紫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惠玲,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林衍土,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申请人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闽泉环罚〔2019〕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部分非诉行政执行一案,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行政行为。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申请人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联合南安市检察院、南安市公安局对被申请人林衍土经营的门窗电解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点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通过渗坑超标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附图、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南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等证据为证。申请人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当场提出经济困难,交不起罚款的申辩意见。2019年6月24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闽泉环罚〔2019〕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一、责令停止建设及限期改正;二、罚款500750元。罚款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并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告知其自行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750元。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告知其接到该告知书三日内可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在羁押期间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行使相应救济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且被申请人因本案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判处刑罚及罚金,根据“一事不两罚”的原则,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缺乏依据。
另查明,被申请人因实施本案的行为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