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朱志鹏,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燕飞,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理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银,系学院职工。
上诉人朱志鹏与上诉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志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符合事实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一)关于上诉人要求的最低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与实际发放工资相同的计算表格,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关于最低工资差额计算错误。关于最低工资加付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差额工资的赔偿金。(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一直存续,因此仲裁时效应当从其被违法辞退以后开始计算,上诉人在2019年4月被辞退后一直在向仲裁委以及法院主张其相关请求,因此其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没有超过。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目前没有订立任何劳动合同,因此上诉要求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上诉人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流水、计算依据以及表格,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金的数额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赔偿重新就业的损失,上诉人在被解聘之后一直没有找到新的工作,因此上诉人有权按照目前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重新就业的损失。(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等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证据、被上诉人在仲裁中提交又撤回的考勤记录、干部巡查表等证据,更坚实的认定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仲裁时期申请的证人也可以对该事实进行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值班是正常的工作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六)关于上诉人要求的未能参加职业培训的补贴损失、一次性生育补贴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坐班费、餐补、工会福利、冬季取暖补贴、工作性补贴、生活性补贴、物业补贴、公务通讯补贴、交通补贴、保留物价补贴、文明奖补贴的费用。现上诉人能够举证其劳动报酬与同职位、同工作内容的其他劳动者不同,如果要认定用人单位报酬分配合法,则需要由用人单位提供其他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报酬清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报酬分配违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文明奖补贴,被上诉人可以获得文明奖是全体职工共同努力的结果,且根据《河南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获得文明奖的单位可以向员工发放物质奖励,上诉人也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他职工发放了相关物质奖励,那么就应该同样向上诉人发放相关奖励。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辩称:一、关于最低工资差额,对一审判决项目认可,但部分数额有异议。对朱志鹏的失业金损失不认可。二、应当以仲裁裁决书的金额确定,关于双倍工资不认可,已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三、被上诉人朱志鹏于2018年1月1日成立河南幻颜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不存在失业的事实。仲裁和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就该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失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列明的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中漏掉该项,在判决书中也并未对该事实做任何的法律评价,直接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失业金损失36480元。对其他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校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应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计算有误。仲裁委在计算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时,依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逐一罗列并最终裁决72049元,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说明计算方法和依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变更74549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存在计算有误的情况。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日成立河南幻颜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不存在失业的事实。仲裁和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就该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事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列明的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中漏掉该项,在判决书中也并未对该事实做任何的法律评价,直接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失业金损失36480元。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2019年4月至今一直存在失业状况的证明材料,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失业;再者,失业金损失既是损失,也不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确定,而非机械地套用相关条例的规定。若机械套用相关条例,对于存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比如朱志鹏在2018年1月-2019年4月期间,实际上是有两个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者要求国家要重复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况,立法的本意是保障劳动者在失业时的生活,而不是让劳动者利用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获得非法利益。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因双方一直就劳动关系的存续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一直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而且在经济补偿金额未协商一致前,拒绝接收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又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属于恶意索赔,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违法的违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合法,程序瑕疵不应当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如所请。
朱志鹏辩称:一、关于工资差额同上诉状。二、关于失业金保险损失,上诉人确实成立了公司,但该关系为投资关系,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朱志鹏与幻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三、根据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提交的相关会议纪要,对于临时工存在补偿以及与安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可以证明有其他岗位提供劳务,但至今未向朱志鹏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等。即使属于因客观情形履行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未书面通知,未支付赔偿金。因此对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朱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学院向朱志鹏补发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76900元,并加付赔偿金76900元;2.学院向朱志鹏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9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1192元;3.学院向朱志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86元,并加付赔偿金46172元;4.学院向朱志鹏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赔偿影响重新就业的损失30400元;5.学院向朱志鹏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9215.9元,延时加班工资18832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4339.73元,并加付赔偿金382660.43元;6.学院向朱志鹏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6480元,未能参加职业培训的补贴损失4560元,一次性生育补贴损失1200元;7.学院向朱志鹏支付坐班费42000元、餐补106575元、工会福利14000元,冬季取暖补贴16800元,工作性补贴100660元,生活性补贴151060元,物业补贴22400元,公务通讯补贴11200元,交通补贴84000元,保留物价补贴5320元,文明奖补贴16996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学院无须向朱志鹏支付最低差额工资72049元;2.学院无须支付朱志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志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志鹏与学院于200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仲裁查明的银行流水清单。
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为380元/月,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为480元/月,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为65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为8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108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为124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为1400元/月,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为1600元/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为1720元/月,2018年10月至今为1900元/月。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20]0182号仲裁裁决学院向朱志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向朱志鹏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204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00元,共计117649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结果,遂至原审法院起诉。
以上案件事实由郑劳人仲案字【2019】0295号裁决书、(2019)豫0191民初32031号判决书、(2020)豫01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郑劳人仲案字【2020】0182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