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伟,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燕飞,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0843M。
法定代表人:袁理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银,男,该学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伟与上诉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司法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侯军勇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法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王伟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司法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司法警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司法警院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差额也均存在认定或者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司法警院向王伟补发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75210元,并加付赔偿金75210元;2、司法警院向王伟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9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1168元;3、司法警院向王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158.1元,并加付赔偿金62316.2元;4、司法警院向王伟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赔偿影响重新就业的损失17100元;5、司法警院向王伟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15514.8元,延时加班工资244468.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2754.29元,并加付赔偿金497222.29元;6、司法警院向王伟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6480元,未能参加职业培训的补贴损失4560元,一次性生育补贴损失1200元;7、司法警院向王伟支付坐班费51300元、餐补130173.75元、工会福利16000元,冬季取暖补贴19600元,工作性补贴122949元,生活性补贴184509元,物业补贴27360元,公务通讯补贴13680元,交通补贴102600元,保留物价补贴6498元,文明奖补贴207594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司法警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司法警院无需支付王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00元;2、司法警院无需支付王伟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34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与司法警院于2005年9月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仲裁查明的银行流水清单。
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为380元/月,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为480元/月,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为65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为8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108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为124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为1400元/月,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为1600元/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为1720元/月,2018年10月至今为1900元/月。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20]0183号仲裁裁决司法警院向王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向王伟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67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00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34960元,共计156837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结果,遂至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