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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林、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3民终1022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8-20
债权关键字:
本案争议 法定代表人 变更 授权 职务行为 提存 公证 公司债
案例内容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林,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1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伯希,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大湖路36号虹桥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430000MD8016282F。

法定代表人:方三元,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清,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资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晓清,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身份证住址湘潭县,现住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陈胜林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潭州所)、方晓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胜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以偷梁换柱的方式认定方三元为潭州所的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潭州所从注册至今,法定代表人为陈胜林,机构负责人为陈胜林。方晓清为拼凑诉讼主体,将潭州所的法定代表人陈胜林任意改变为方三元,在无根据的情况下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完全不可思议。因为司法鉴定机构属特种行业,设立、变更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从业经营项目等,应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湖南省司法厅确认方才合法合规。故方三元无资格代表潭州所起诉潭州所合法的法定代表人陈胜林。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该两部法律已经废止。本案一审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该情形,因为潭州所与江苏苏博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法律事实已经消亡。方晓清主张337900元引发新的民事纠纷,形成新的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原判不顾事实,混淆是非。2018年3月28日方晓清投资参股潭州所,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至2020年4月3日,在合伙期间因多方原因导致潭州所无法正常开展各项业务,到2020年4月3日合伙关系终止。陈胜林与方晓清自愿签订转让潭州所的协议,并经双方认可2018年3月28日的合伙协议书同时废除。一审以废除的合伙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公正性。四、原判判令陈胜林支付337900元系偏袒一方、混淆黑白。潭州所承担337900元是其应尽的法定偿还义务,是(2019)湘03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潭州所的钱与方晓清无关,原判认定潭州所的公款与方晓清有关,显然背离了2020年4月3日协议书中变更手续完结前后的是非界限。手续变更完结前,潭州所的一切权利归该所,由其法定代表人陈胜林代为行使,故原判是对抗(2019)湘03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五、原判对2020年4月3日方晓清与陈胜林签订协议书的内涵事由审理不清。协议书约定“由陈胜林垫付”应理解为在变更手续未完结前,潭州所的一切权益由陈胜林代为行使,由陈胜林垫付还是潭州所支付是个统一的概念,垫付并不意味着由陈胜林最终承担,最终承担方仍是潭州所。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的提存协议、询问笔录均不是陈胜林的真实意思表示。

潭州所、方晓清答辩称:一、陈胜林上诉称2020年4月3日,双方自愿签订转让潭州所的协议书,事实上从始至终都没有转让潭州所,这只是陈胜林一方的意愿,潭州所是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属于行政许可项目,不存在买卖。二、陈胜林提出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0年12月21日授权方三元为潭州所的法定代表人,授予龙阳立为机构负责人,已报湖南省司法厅审核。三、陈胜林提出签订2020年4月3日的协议后,之前的协议就已经终止,2020年4月3日的协议是附带履行条件的协议,并且经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予以公证,已对协议的内容予以详细的解释,并附有相关的询问笔录,不存在误解。四、陈胜林提出337900元的资产归属问题,在2020年4月3日的协议里面有明确的约定,协议第二条约定,保持现有资产不变的情况下注资100万,第六条约定,变更手续前,潭州所账户上的余额应收款、未付款、当月的收入不得转移。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胜林的上诉请求。

潭州所、方晓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潭州所垫付的苏博公司的债务337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胜林原系潭州所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28日,原告方晓清(乙方)与潭州所法定代表人陈胜林(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万元入伙潭州所,占合伙后出资额的49%,原法定代表人陈胜林不以现金出资,以潭州所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品牌效应等作为出资66万元,占合伙后出资额的51%。合伙协议第10.1条约定:“本合伙协议签字生效之前原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外的债权、债务等均由合伙人陈胜林个人负责承担,合伙后新的鉴定机构及合伙人不承担任何原有债务,也不享有原机构的债权”。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出资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晓清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6月26日分二次向潭州所账户各转账30万元出资款,共计60万元。2018年4月2日,原告方晓清出任潭州所行政所长。

2020年4月3日,原告方晓清(乙方)与被告陈胜林(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潭州所的经营权、潭州所仪器设备等所有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积极配合法定代表人及机构负责人变更;支付方式:签订协议时,乙方把作资款(实为转让款)100万元支付至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湘潭市湖湘公证处账户并签订《公证书》,转让款由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付款3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机构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款20万元;待潭州所与苏博公司经济纠纷案审结后,凭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由陈胜林垫付结清后,由甲方领取。协议第五条约定:变更手续完结后,潭州所的所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债权债务(苏博公司除外)、房租押金、交通工具、办公设备、实验室的设备及装修等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也不得干涉乙方经营管理。变更手续前潭州所与苏博公司的债务由甲方代表潭州所承担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一方违约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影响协议的生效与履行,但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标的物10%的违约金,共计10万元。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签订《协议书》的基础上,同日,原告方晓清与被告陈胜林就款项的提存一事再次签订一份《提存协议》,再次就付款方式、领款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并申请湘潭市湖湘公证处进行公证。2020年4月7日,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就《提存协议》出具了(2020)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56号《公证书》。

为便于《协议书》的履行,陈胜林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方晓清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委托事项如下:“一、代为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审批手续,签订相关文件;二、代为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机构负责人,办理变更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以及机构负责人的相关手续;三、代为办理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执照)的变更手续;四、代为办理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财务账户的变更手续;五、代为办理与上述事项相关的变更登记及相关备案手续。”委托期限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受托人方晓清无转委托权。上述《委托书》由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于2020年4月7日出具了(2020)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57号《公证书》。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晓清通过案外人傅少华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第三方湘潭市湖湘公证处账户。2020年4月7日,被告陈胜林提取款项30万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方晓清在《湘潭日报》刊登遗失公告,称潭州所遗失公章编号4303000115

222公章一枚,声明作废。2020年4月20日,被告陈胜林向湘潭市湖湘公证处提交《委托公证撤销申请书》,请求撤销委托公证书。2020年6月16日,被告陈胜林向湘潭市司法局及湖南省司法厅提交《郑重申明》,声明称由于司法鉴定所存在合伙人内部纠纷,合伙人方晓清利用欺骗手段私刻潭州所行政公章及司法鉴定专用章,从事非法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给司法鉴定造成恶劣影响,给潭州所造成工作被动。方晓清私自利用假公章从事的一切司法鉴定业务,均系方晓清个人行为,均由方晓清个人负责,潭州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方晓清、被告陈胜林因潭州所办理变更等事宜协商未果,并发生多次矛盾,为此,方晓清于2020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令陈胜林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配合办理潭州所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的变更手续,并移交潭州所公章及银行转账U盾等资料;2、判令被告支付潭州所垫付的与苏博公司间的债务337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诉讼中,陈胜林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撤销反诉人、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0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3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胜林继续履行2020年4月3日与方晓清签订的《协议书》,配合方晓清办理潭州所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的变更手续,并移交潭州所公章(印章编号为4303000115222)及银行转账U盾等资料;二、陈胜林向方晓清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方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胜林的反诉请求。在该判决中,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垫付的与江苏苏博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债务337900元”的诉请,以该诉请与本案所涉协议没有关联,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予以解决,该诉请未做实体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就潭州所垫付苏博公司的债务337900元部分,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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