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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陈某等违法错误裁判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规则日期:
2018-09-04
案例内容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晋11委赔5号

赔偿请求人:李某1,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

赔偿请求人:李某2(系李某1之子),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

赔偿请求人:陈某(系李某1之妻),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

赔偿义务机关:交口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交口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

赔偿请求人李某1、李某2、陈某因违法错误裁判申请交口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交口县人民法院(2018)晋1130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交口县人民法院以不存在错误执行为由驳回了赔偿请求人李某1、李某2、陈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李某1、李某2、陈某申请称,因交口县人民法院违法错误裁判,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4159030元,请求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李某2与案外第三人王瑞春2005年7月6日共同投资购买金龙客车一辆,车号为×××,合伙经营用于跑汾西--太原的客运线路,并约定不得将该车设置抵押。2006年5月15日,李某1、李某2、陈某三人与王玉才、李有巧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某1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挂靠在临汾交通运业(集团)汾西安运运业有限公司的车号为×××价值260200元的金龙客车作为抵押,向王玉才、李有巧借款20万元。其时,该车实际属于李某2和案外人王瑞春共有。2008年3月13日,王瑞春与李某2因合伙经营纠纷,经汾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汾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王瑞春与李某2的合伙经营关系,并判决李某2支付王瑞春经营客车(车号为×××)承包费98000元,并返还王瑞春借款2万元。

2008年4月16日,王玉才将该车扣到自己手中(本院对李某1、陈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4月20日,王玉才、李有巧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且以刘天有所有的地号为330119006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2008年4月21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交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对被告李某2、李某1、陈某三人所有的车牌号×××客车予以保全。2008年4月29日李某1与王玉才签订《合伙经营客车协议》,将该车及线路使用权作价60万元,各占30万元,共同经营共同贏利。2008年4月30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交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2、李某1、陈某将其所有的金龙客车(车牌号为×××)及该客车的线路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王玉才、李有巧,抵顶所借借款20万元;原告王玉才、李有巧经营期间,被告李某2、李某1、陈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原告正常营运;其它双方互不纠缠。2008年8月4日,由于第三人王瑞春对(2008)交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交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起再审,并中止执行。2009年2月24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交民监字第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08)交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王玉才应将实际控制的×××号金龙客车返还原审三被告李某2、李某1、陈某及第三人王瑞春;原审被告李某2、李某1、陈某连带偿还原审原告王玉才、李有巧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到期利息每月6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瑞春申请执行。2009年5月20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交法执字第5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号金龙客车给付王瑞春。2009年11月5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交法执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玉才扣押王瑞春的金龙客车予以扣押。2009年12月10日,交口县人民法院将该车从王玉才手中扣押(扣押清单显示扣押车号为×××金龙客车一辆)。2010年1月29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笔录显示将该车交与王瑞春、李某1、李某2、陈某用于审车。同日,李某1、李某2、陈某三人及王瑞春将车领回。后由于李某1等三人一直未履行(2008)交民监字第4号判决指定的还款义务,王玉才依据该判决向交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4月8日,汾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汾法执第16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车号为×××的金龙客车一辆及手续。2010年8月21日,李某2与王瑞春因汾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汾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达成执行和解,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归李某2一人所有。2010年10月20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下达了对该车予以扣押的民事裁定。同日,将该车扣押(扣押清单显示扣押车号原为×××现变更为×××的金龙客车一辆及行车证一本)。2011年7月6日,交口县人民法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7月11日,吕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内容为对车号为×××客车进行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7月8日,基准重置价269200元(含附加税),价格鉴定值为269200元×50%(成新率)=134600元。2011年7月26日,交口县人民法院通知李某1该涉案车辆已评估作价,李某1拒签。2011年8月1日,交口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外拍卖该涉案车辆。2011年8月2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交执字第51号拍卖通知书,向李某1进行宣读并拍照。2011年8月9日,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卖流拍,流拍保留价为13.46万元,参考价14万元。2011年9月22日,再次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保留价为10.77万元。2011年10月10日,王玉才、李有巧申请以车抵债。2011年10月16日,交口县人民法院出具搜查令对被执行人李某1家进行搜查,搜出该车行车证。2011年10月17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交法执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涉案车辆的行车证。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交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某2所有的登记在隰县胜通运输公司汾西公司的金龙牌客车壹辆(线路为汾西至太原,原车号为×××,现变更为×××,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E0803500197)作价10.7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玉才、李有巧抵偿所欠债务10.77万元;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人执行人王玉才、李有巧;申请执行人王玉才、李有巧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2011)交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括号中的内容:“线路为汾西至太原,原车号为×××,现变更为×××,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E0803500197”仅是对确定该特定被执行车辆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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