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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孝珍、陈余俊申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枉法裁判赔偿决定书
规则日期:
2020-08-24
案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138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胡孝珍,女,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盘龙镇。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陈余俊,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药厂旁。

法定代表人:郑平,院长。

胡孝珍、陈余俊因申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昭通中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枉法裁判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云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孝珍、陈余俊向昭通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该院:1.赔偿因违法保全、枉法裁判、错误执行给二人及直系亲属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人身损害、名誉名声损害;2.依法追究渎职、侵权、枉法裁判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昭通中院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后,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云06法赔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昭通中院的财产保全和执行行为合法,胡孝珍、陈余俊要求追究渎职、侵权、枉法裁判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各项赔偿申请均已超过法定请求时效为由,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胡孝珍、陈余俊的国家赔偿申请。胡孝珍、陈余俊不服,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要求:1.撤销(2017)云06法赔1号决定;2.支持二人的赔偿申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胡孝珍与张昌英各出资25万元,组建了云南省镇雄县永久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久公司)。2006年5月16日,胡孝珍和其夫陈余俊与叶建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孝珍将其股份转让给叶建朋。叶建朋向胡孝珍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07年5月18日,胡孝珍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下称北碚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叶建朋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2007年5月9日,叶建朋以与胡孝珍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准备起诉为由,向昭通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胡孝珍所持有永久公司的股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提供了叶乐南、叶亦朝、米军昌和邵根林等人的车库、房屋作担保且交纳了保全费。2007年5月22日,昭通中院作出(2007)昭中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胡孝珍持有永久公司的所有股权停止办理转让、抵押担保等手续。同时向永久公司及其所有股东、镇雄县工商局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等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6月6日,叶建朋向昭通中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其与胡孝珍、陈余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07年6月8日昭通中院受理后,同月21日胡孝珍、陈余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说明其已就同一案件事实向其他法院起诉,昭通中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2008年5月5日,昭通中院作出(2007)昭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并于同月25日送达各方当事人。2008年7月10日,叶建朋向昭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昭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08年7月21日,昭通中院民一庭针对该判决出具了“现上诉期已经届满,尚未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状”的证明。同日,案件移送昭通中院执行局执行。经执行局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叶建朋提供的材料符合执行规定,应予执行。昭通中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昭中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和执行通知,于2008年9月10日前往重庆市荣昌县向被执行人胡孝珍、陈余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二人下落不明,其女陈馥又拒绝签收,执行干警在胡孝珍居住房处张贴并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执行文书。昭通中院执行局启动执行程序还未进入实质性执行时,2008年1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昭通中院立案庭,胡孝珍因不服昭通中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昭通中院执行局接到通知后即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昭中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对该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09年8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昭通中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发回昭通中院重审。昭通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认为,该案与北碚区法院受理的胡孝珍起诉的案件,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昭通中院受理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昭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北碚区法院管辖。2010年6月29日,昭通中院作出(2007)昭中立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胡孝珍持有永久公司的所有股权的保全措施。2010年10月15日,该裁定书公告送达胡孝珍。2010年12月20日,叶建朋向北碚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0)碚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准许叶建朋撤回起诉。

另查明:北碚区法院审理胡孝珍诉叶建朋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2007)碚法民初字第1966号],曾于2007年8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依据昭通中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于2008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胡孝珍的诉讼请求。根据胡孝珍、陈余俊在本案中向昭通中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内容,其自认叶建朋已于2012年1月11日向其支付剩余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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