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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昌华、夏昌华以错误裁判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失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等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规则日期:
2020-07-27
案例内容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川20委赔1号

赔偿请求人:夏昌华,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迎宾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廖中郎,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夏昌华以错误裁判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失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至县法院)国家赔偿,该院作出(2019)川2022法赔1号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夏昌华向赔偿义务机关乐至县法院提出申请称,因乐至县法院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24号判决)判决错误为由,致使其遭受多项财产及精神损失,请求国家赔偿:1.误工费:120天×300元/天=36000元;2.车辆往返通行费、燃油费:21次×1600元/次=33600元,前往北京上访及向其他相关部门申诉的交通费、住宿费、打的费3000元;3申诉材料的打印、复印、邮寄费1500元;4.误餐费3000元,通讯费1200元;5.笔迹鉴定费4500元;6.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各项合计182800元。事实和理由: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乐至农商银行)诉夏涵、夏昌华、杨桂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历时3年,在经过多次裁判后,于2018年5月24日,乐至县法院作出(2018)川202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1524号判决,驳回乐至农商银行对夏涵、夏昌华、杨桂群的起诉而宣告终结。赔偿请求人认为,本案的法律程序虽然终结,但给赔偿请求人造成财产损失和心理创伤远未结束,赔偿请求人为了寻求相关部门帮助改判错案,长期思想压力巨大,常通夜失眠、精神恍惚、脱发失忆、债台高筑。赔偿请求人和杨桂群原本是好夫妻,因此莫名债务而相互猜忌、争吵,于2017年8月走上离婚道路。夏涵作为教师,错误判决令其名誉受损,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出行办事受限,对其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在案涉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没有深入调查了解,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偏听偏信,草率判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刘道富挪用资金案被发现,赔偿请求人等三人又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不符合再审条件为由驳回再审申请,错失纠错机会。赔偿请求人又通过写信和信访等方式,多次找乐至县法院领导,要求重新审查错误的民事判决,但乐至县法院找理由应付,未真正重视。2017年10月17日,赔偿请求人向乐至县法院请求复查再审,也未得到解决。赔偿请求人对司法救助路径深感绝望,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于2017年10月18日到北京上访,后在资阳市和乐至县各级领导的过问及批示下,案件引起重视,最终经乐至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作出了公正裁决。

赔偿义务机关乐至县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赔偿请求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赔偿请求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申请赔偿。一则,虽然《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关于赔偿的程序问题,内容是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形式应符合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提出数项赔偿,以及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是赔偿范围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均是刑事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只涉及民事和执行案件,不是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二则,《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是规定赔偿后进行追偿的问题,不是是否赔偿和赔偿范围问题。三则,《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的规定。因赔偿请求人的案情不属于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不是保全措施,也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应适用该规定。四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五条规定了赔偿的范围,但规定的内容是妨害诉讼、违法保全、对判决裁定执行错误、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身体伤害、死亡的情形,也不是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范围,而其他没有相应与赔偿请求人请求相同或相似的赔偿范围规定,故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是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二、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赔偿请求人认为其请求属于国家赔偿,不是错误执行赔偿问题。一方面,赔偿请求人虽认为立案案由不正确,称为错误判决,但经查找法院赔偿所有案由,没有错误判决选项,而赔偿请求人不能明确指出其他具体案由,且查找所有涉及国家赔偿的案由规定,只有立案案由更接近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另一方面,将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按照整个涉及国家赔偿的规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只要有相同或相近规定均予以对照审查,故立案案由不影响赔偿请求人权利的行使。三、关于赔偿请求人实体权利保护的问题。首先,乐至县法院作出(2018)川202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的理由,是乐至农商银行在办理夏涵请求贷款过程中,工作人员刘道富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因为刘道富是否犯罪,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没有明确的结论,需要以刑事犯罪侦查结果为前提的民事纠纷,不能得出最终结论,故相应的责任主体尚不能明确;其次,乐至县法院在执行1524号判决的过程中,虽然查封了赔偿请求人及家人相应的财产,但并未对该财产进行实体处理,该财产仍然由赔偿请求人及家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相应的评估费用都是乐至农商银行缴纳,并未对赔偿请求人造成法律意义上损失;再次,赔偿请求人维权的费用,虽情有可原,但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因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并未实际处理案涉财产,案件最终结果需要以刑事侦查结果为前提来依法作出最终处理等原因,依法不能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乐至县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夏昌华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夏昌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称,赔偿义务机关乐至县法院在审理原告乐至农商银行诉被告夏涵、夏昌华、杨桂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主审法官偏听偏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照单全收,对赔偿申请人一方的证据和据理力争却置若罔闻,导致这笔“无厘头”的40万元贷款由三被告无端背负。之后,赔偿请求人等历时三年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信访、申请再审等方式主张权利,最终乐至县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川2022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1524号判决,驳回乐至农商银行对夏涵、夏昌华、杨桂群的起诉而宣告终结。此案的错判增加了赔偿请求人维权纠错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阴影和精神创伤。乐至县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错误的,理由为:15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机关乐至县法院根据乐至农商银行的申请,查封了赔偿请求人住房、营业用房各一套以及小型汽车一辆,致使赔偿请求人对财产既不能出租也不能出售,虽然名义上上述财产由赔偿请求人在管理,但司法机关查封的威慑力也无人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交易。2017年9月,赔偿义务机关更是将赔偿请求人的房产挂在网上公开拍卖,因赔偿请求人提出执行异议,并不断的申诉抗辩,乐至县法院才暂缓了拍卖。但这些执行措施致使夫妻猜忌,儿女反目,最后导致夫妻离婚,家庭破裂,给赔偿请求人的家庭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赔偿请求人因此穷尽一切合法手段,一刻不停的奔波维权,耗费了大量的经济成本。因为乐至县法院的错误判决和执行,客观上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损失。乐至县法院称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实体权利是错误的;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赔偿决定。乐至县法院以行政诉讼立案的方式向赔偿请求人邮寄行政诉讼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组成人员告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但却未开庭就径直向赔偿请求人邮寄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同时,乐至县法院并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赔偿请求人进行沟通和协商。综上,因为乐至县法院错误判决,以及之后的错误保全和执行,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损失与乐至县法院的错误判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乐至县法院赔偿请求人人民币182800元。

赔偿义务机关乐至县法院答辩称,一、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乐至县法院在执行152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虽查封了赔偿请求人夏昌华财产,但查封财产交由夏昌华看管、占有、使用和收益,仅限制处分,且未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该查封行为未影响夏昌华占用、使用财产,未影响夏昌华取得财产性收益。同时,评估查封财产产生的费用亦由乐至农商银行缴纳,未对夏昌华造成任何直接财产性损害。因此,夏昌华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二、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夏昌华要求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赔偿。上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均不适用于夏昌华请求范围。(二)夏昌华所谓的“维权费用”,与依照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没有因果关系,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三)夏昌华申请法院进行国家赔偿,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定。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2016年5月11日,乐至县法院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夏涵在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偿还乐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乐至农商银行对夏昌华、杨桂群用于抵押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棉花沟村六社的营业用房(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夏昌华、杨桂群以45万元为限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夏昌华、杨桂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夏涵追偿。2017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7)川20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夏涵、夏昌华、杨桂群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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