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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培江,男,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司法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辜继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培江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司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培江申请再审称,1.根据李培江向二审法院提交但未被二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新证据,足以认定泸州市司法局是本案适格被告。2.二审判决认定“泸州市司法局未与李培江成立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北城法律服务所是中介组织”“李培江从1991年起受聘于原北城法律服务所,2002年1月1日双方续签聘用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酬金按创收总额50%支付,不再另付其他费用”“北城法律服务所2003年停办”“2009年9月由张明永重新设立北城法律服务所”等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4.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适用法律错误。5.北城法律服务所私分集体资金,拒不依法从福利基金中为李培江办理保险,但二审法院却对审理中发现的该经济犯罪问题未移送相关机关处理;并且二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侵害了李培江的诉讼权利。6.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7.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李培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泸州市司法局提交意见称,1.李培江与泸州市司法局之间不具有劳动用工关系。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3.李培江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培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培江于1991年起受聘于原北城法律服务所,2002年1月1日双方续签聘用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酬金为创收的50%,不再另付其他费用。2003年,该所因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年检注册条件未通过年检注册,其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人员、场所均已解散,至2009年才重新设立。泸州市司法局不是北城法律服务所的开办单位,也未与李培江签订劳动合同,李培江亦不能证明其与泸州市司法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泸州市司法局不负有向李培江支付工伤、养老保险待遇的义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培江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