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02民初1183号
原告张宝林,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强、闫玺臣,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阀门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76号。
法定代表人陆景伟,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香,该组留守处职工。
原告张宝林与被告锦州阀门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强、闫玺臣,被告锦州阀门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法定代表人陆景伟、王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锦州阀门总厂于1995年5月6日所做的《对于关勇等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79年6月,原告到锦州阀门总厂参加工作。1995年5月6日,被告作出《对于关勇等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将原告以旷工为由除名。由于被告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先行批评教育,也未将处理决定书面送达原告,导致原告在2020年办理养老保险相关事宜时,才知晓该《处理决定》。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该《处理决定》严重影响原告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2020年8月6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0年8月6日,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锦古劳仲不字(2020)第45号《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年龄超出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锦州阀门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辩称,2004年5月8日,锦州阀门总厂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锦民三破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宣告锦州阀门总厂破产还债;二、由本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自宣告之日起生效。我厂原有土地已出售用以偿还职工所有债务以及离退休托管人员的托管费用,还有所欠职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买断职工的补偿金。我厂于1995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因为原告从1994年10月1日至1995年5月6日期间旷工被除名,当时《处理决定》在单位广告栏上都有粘贴,单位的领导已经将处理决定给原告本人送达了。2005年8月10日原告的养老保险职工手册和职工停缴基本停缴报告单,由原告的哥哥陈玉福取走了,有陈玉福取走上述材料的签字为证。原告哥哥陈玉福取走上述材料后,说明原告已经知道其已经被单位除名。我们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不同意撤销《处理决定》,我们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于关勇等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2、锦古劳仲不字(2020)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仲裁争议申请书、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执;3、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票据;4、原告失业证;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于关勇等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2、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及职工停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报告单原告哥哥陈玉福于2005年8月10日在被告单位取走相关材料;3、(2004)锦民三破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4、锦政纪(2003)62号办公会议纪要、锦政纪(2008)14号办公会议纪要;5、2004年6月3日锦州阀门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在锦州日报刊登要求全厂职工到厂留守处登记医疗费、取暖费通告,2009年2月11日锦州阀门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在锦州日报刊登清理原欠职工债务,要求职工到厂结算通告;6、企业职工奖惩条例;7、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帐户信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而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单位将原告除名,均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将处理决定向原告送达及企业是否破产与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实施程序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4,被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