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二(商)破字第1号
2014年3月,上海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受理。
本院查明:上海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5月5日召开债权人会议,本院依法裁定确认债权5,096,871.57元。现上海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表示,经审计、催收债务、处置相关资产,管理人接管到上海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财产19,795.15元,在偿付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之后,无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故申请宣告上海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上海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宣告破产条件。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应当依法终结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告上海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破产;
二、终结上海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