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404行初9号
原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应桥,系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市政府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董春然,系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悦,系该委工作人员。
被告抚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柏,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学文,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格非,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陈允杰,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抚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及第三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房屋更正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上述材料已经送达原告级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应桥、矫娇,被告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赵悦、被告不动产的委托代理人崔学文、第三人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其按照《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抚顺市政府颁发的拆迁公告,与被告不动产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按照一平换一平进行产权调换。对第三人所有的一层商业房屋按照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875.89平米予以产权调换。2014年原告予以安置时,发现第三人产权证记载的面积875.89平米的商业面积登记错误,产权证记载的面积875.89平米是一层12户居民的住宅面积和商业面积总合,减去12户住宅面积,第三人的商业面积应为397.55平米,原告为第三人多调换了478.34平米,致原告损失巨大。
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诉请变更登记,并通告被告住建委,被告住建委于3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更正通知》,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在望花区法院审理的拆迁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民事案件中第三人为原告,原告为被告)中明确表示产权证记载的面积无误,二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更正登记。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确认第三人的商业产权面积为397.55平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己有:证据1、第三人2010年12月23日的抚房权证望字第200138196号产权证,记载商业面积875.89平米;证据2、房产分户平面图;证据3、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向第三人作出的《更正登记通知书》;证据4、分幢房屋平面示意图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据5、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证据6、陈光庆等12户居民的房屋产权证;证据7、原告自制的一层平面图,以上用于证明其主张。
被告住建委辩称,第一,诉争房屋由第三人于1987年申请初始登记,其中一层面积为885.25平米。1998年第三人申请换发产权证,经测绘部门实地测量,确定一层面积为875.89平米。据诉争房屋的档案记载,一层面积是住宅与非住宅面积的合计。2016年3月28日,我委向第三人发出《更正登记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办理更正登记,但第三人至今未办。现诉争房屋已经拆除多年,无法查明一层面积的实际情况,依据现有档案资料亦无法确定第三人一层的非住宅面积。第二,根据《不动产的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委不再履行不动产登记的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不动产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第三,原告不是拆迁人,更不是回迁安置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住建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诉争房屋的档案资料一册。
被告住建委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动产辩称,第一,抚顺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发布公告,自2016年11月28日起,在辖属的四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后,原告未向我中心申请房屋更正登记,不存在不履职。第二,原告自称在回迁安置时,发现第三人的商业面积有误,因履行安置协议产生的争议属于原告与政府的行政协议争议或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争议。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本案第三人认为房屋登记的面积和用途发生变化时,方可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故本案原告没有申请更正登记的资格,亦没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现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不动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