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03执异6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树明,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安阳双益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安阳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三巷。
负责人:刘保才,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陈树明与被执行人安阳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双益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树明不服本院做出的(2013)北执字第421号结案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豫05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陈树明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执复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05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树明称:其与安阳双益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15日转给执行法院29107.5元,其中养老金5662.26元;经济补偿金15300元(34个月×300元+17个月×300元);生活费7980元(57个月×14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65.24元(459×6%×6个月)。后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双益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已按照判决书履行完毕,遂做出(2013)北执字第421号结案通知书。但其认为,按照《安阳市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历年缴费基数、比例、金额明细表》载明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平均工资4258元,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17158元(34个月×4258元+17个月×4258元);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最低工资1900元和豫劳社就业(2003)30号文件下岗职工生活费为最低工资83.33%的比例,57个月的生活费应为90246.39元(1900元×83.33%×57个月);按照安阳市医保中心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平均工资的5%,基本医疗保险费为1277.4元(4258元×5%×6个月)。综上其应得款项为:养老金5662.26元、经济补偿金217158元、生活费90246.39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277.4元,共计314344元。该款项减去缴纳至法院的29107.5元,被执行人尚欠285236元未履行,故请求撤销(2013)北执字第421号结案通知书,对案件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陈树明与双益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阳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支付原告陈树明补缴的养老保险金5662.26元;二、被告安阳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支付原告陈树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安阳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支付原告陈树明57个月生活费;四、被告安阳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参加安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需要保险费的标准补偿原告陈树明2004年元月至2004年6月的保险费,由原告陈树明自行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五、驳回原告陈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至四项均应依破产还债程序进行,依破产程序确定的标准列入职工安置清单。”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陈树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执行。2014年2月19日双益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根据北关区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我们已将陈树明列入职工安置范围,待资产变现后随其他职工一并清算。”2014年4月25日双益公司破产管理人再次向本院出具证明,称“由于双益实业公司破产资产未能收回,无法变现,所以破产方案中应付的其他职工安置均未支付。待资产收回变现后,按照法院民事判决,将陈树明与其他职工一并清算。”2015年12月双益公司破产管理人经过清算认定陈树明各项费用共计29107.50元,但陈树明本人不予认可,也未到被执行人处领取。因该款不能再被执行人账户长期存放,2017年9月14日,双益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安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29107.50元转至本院账户,但陈树明仍未领取。2018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北执字第421号结案通知书,于2019年3月11送达给陈树明。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法破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破产还债。2018年12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法破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