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王胜利,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汝阳县蝴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蝴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蝴蝶酒店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蝴蝶酒店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胜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王胜利一审的答辩请求或另行指定法院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蝴蝶酒店管理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回避、隐匿对王胜利有利的重要而关键的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袒蝴蝶酒店管理人,应予撤销。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双方均认可先对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后签订借款借据、支付借款”,是错误的,王胜利认可对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同时或稍后给借款人汇款,但这不等于公证时其他手续就没有,就符合了《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因公证的借款合同第二条就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区域期限,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另行签订考察监管、评审、担保等其他事宜的合同;公证的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以借据为准;公证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方式及担保期限、范围。即公证的借款合同中对一切问题都约定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何来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呢?又何以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呢?若按原判所谓的“双方均认可先对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后签订借款借据、支付借款”的说法,那么对300万元的借款是在公证合同的当天汇款的又作何解释?2.原判认定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保证金、评审费、监管费等是完全错误的。(1)原判认定王胜利是保证金、评审费、监管费等的实际收取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对当年国家政策允许担保公司的经营模式根本不了解,该判决是自以为是的臆断,践踏事实的武断。3.关于利息问题,原判有何理由改变当事人约定的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呢?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句话在原判中被体现得淋漓尽致。二、原判回避隐匿对王胜利有利的重要而关键的事实。1.王胜利一直强调“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问题,原判除转述王胜利的答辩内容外,对此问题没有任何分析回应。2.对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1819、1817号民事判决的正确性问题,王胜利始终认为该判决虽然生效,但不一定是正确的,翔实而充分的理由见原审答辩状。而原判回避、隐匿该问题,直接以“本院生效文书认定……”、“比照前案裁判尺度……”的口吻认定王胜利是职业放贷人、是保证金、评审费、监管费等的实际收取者这些重要而关键的事实,请问原判,汝阳县人民法院的(2019)豫0326民初1819、1817号民事判决是国家法律吗?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吗?原判连如何引用法律、如何适用指导案例的基本常识都未搞清楚,怎能保证原判的正确性呢?3.原审庭审中,原判总结的两个焦点中有一个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而判决书中对此问题没有任何分析回应。三、原判程序严重违法。1.王胜利已经得到分配的债权,不仅是经过全体债权人会议认可并一致同意的,而且是经过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破2之五号民事裁定书认可的。而原判置该裁定书于不顾,直接推翻该裁定是极大错误的。该裁定是关于破产中重大问题的裁定,本案的案由是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当而且依法理所应当以该裁定为准!因该裁定认可的债权根本没有任何问题。2.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1819、1817号民事判决案中,申山虎就是合议庭成员,王胜利对该两份判决已经不满,只是当时因拿不起十几万元巨额的上诉费用而未上诉,使得该两份判决侥幸得以生效,但并不等于该两份判决是正确的。而本案中,申山虎竟然独自审判,并以该两份错误的判决为准审判本案,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文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申山虎心知肚明自己审理了(2019)豫0326民初1819、1817号民事案件,而本案中王胜利的主张与前案判决结果相佐,其不仅未自行回避,而且直接引用前案作为依据,是知法犯法、公然挑衅法律、践踏法律、蔑视法律的不法之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明文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简易程序)”。本案中的事实是双方各执一词,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针锋相对,争议是双方固守己见、寸步不让,且案由是不常见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这样的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吗?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不当。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回避隐匿事实,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判严重偏袒蝴蝶酒店管理人。本上诉状中列明的每一点内容,都无不体现出违法、偏袒蝴蝶酒店管理人的良苦用心!综上所述,请支持上诉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蝴蝶酒店管理人辩称,一、公证事项属依法不得公证事项,应当认定公证文书无效:《公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涉案三份公证书公证的借款事项在公证发生时并没有实际发生,公证的所谓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所谓公证的借款合同为没有生效的合同。与公证价款合同相关的考察监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均没有公证。没有扣减王胜利巧立名目收取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公证事项不真实;王胜利为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无效,公证合同中关于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借款金额20%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该约定无效。应当认定涉案公证文书是为不合法事项出具的公证文书。涉案公证文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具有执行效力。公证事项与实际发生的借款事项不一致:除公证了的借款合同,双方另行签订了考察监管借款合同,并有借据等未经公证的文书,应当认定公证文书公证的事项没有实际发生。考察监管借款合同除约定了高额利息外,另行约定了考察费、监管费等多项费用,另借据显示的借款时间只有三五天到半个月不等。与公证文书显示的借款期限两年相差甚远。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对公证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并没有进行公证。被申请人依据公证书申报的债权应当不予执行。焦作芳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草担保公司)是王胜利及其亲属为掩盖巧立名目高利放贷设立的,王胜利或担保公司收取的所谓监管费、考评费等,无一不是直接转入王胜利及其兄弟王永利账户。二、王胜利专业放贷、高利放贷借款合同自始就是无效的,王胜利称一审隐匿对其有利事实是毫无根据的。三、一审程序合法:1.债权认定是由破产管理人认定的,不是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认定的;2.王胜利所提的回避事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一审审判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因为王胜利一审做出正确判决引发对一审法官不满;3.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认定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类似情况经代理人代理的二审案件,均予以维持,本案不存在程序问题。四、虽然管理人没有提起上诉,但对涉及汝阳县蝴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蝴蝶酒店)为保证人的案件,一审判决并不公道:首先,并非只有蝴蝶酒店为保证人,其他保证人同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王胜利并没有要求其让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其他保证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免除蝴蝶酒店的保证责任;其次,既然王胜利主张芳草担保公司为其出借资金提供担保,王胜利为何不向担保公司主张应予查明。补充:关于案件诉讼费问题,按照一审判决,一审实际上是支持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但让管理人支付了大部分诉讼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情况,就是说应当对双方争议部分收取诉讼费,但一审判决按照我们主张的双方借款标的收据收取,我们认为是错误的,希望二审予以纠正。
蝴蝶酒店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2013)焦众证民字第6492号公证债权文书和(2015)焦众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并确认借款本金为1077.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蝴蝶酒店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2013年2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邵波变更为张小强,股东由邵波、梁宁伟变更为张小强、王庆峰;2013年5月27日,股东变更为杨召兴、朱晓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召兴;蝴蝶酒店申请破产时,法定代表人为黄志良。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5日之前冯长喜系蝴蝶酒店的实际控制人。王胜利系芳草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芳草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2013年8月19日,王胜利与蝴蝶酒店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蝴蝶酒店向王胜利借款1420万元,河南龙池漫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17公司及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月利率20‰,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考察监管、评审、担保等其他事宜的合同,且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蝴蝶酒店与王胜利、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考察监管借款合同》,约定蝴蝶酒店向王胜利借款14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最长期限24个月,在此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内,蝴蝶酒店可以分期、分批循环向王胜利借款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按月计算的,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按天计算的,按日收取资金占用费,以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十逐日累加计算。蝴蝶酒店按合同考察监管借款标的额的逐月3‰作为考察监管费、逐月12‰作为评审费、逐月15‰作为杂项费用等交给芳草担保公司,监管及其他事宜的约定另行签订,其他费用逐月计10‰一并支付给芳草担保公司,逾期清偿的按上述综合费用总额的2倍逐月加收,并承担20%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蝴蝶酒店等于2013年9月4日出具142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止。同日,王胜利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将1420万元借款支付给蝴蝶酒店账户。2013年8月23日,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申请公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3)焦众证民字第64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1月30日,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依王胜利的申请,向王胜利出具(2015)焦众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该公证文书对同时约定另行签订考察监管、评审、担保等合同及借款借据,未列入公证范围。2015年12月16日,王胜利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温民执字第1370号执行裁定书,准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并限令相关义务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
蝴蝶酒店于2017年9月1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王胜利就本案争议借款及其他借款向蝴蝶酒店管理人申报债权,温县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蝴蝶酒店管理人审查后,询问冯长喜后,蝴蝶酒店管理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王胜利发出通知,对本笔142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另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61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本息予以认定,但对王胜利申报的1500万元、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保证债权不予确认。王胜利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326民初1817、1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胜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判定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为无效合同,蝴蝶酒店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判决确认王胜利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对蝴蝶酒店享有普通破产保证债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蝴蝶酒店破产管理人就已认定的债权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予执行相应的公证债权文书,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豫0825民初27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胜利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针对蝴蝶酒店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管理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蝴蝶酒店破产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胜利就本案债权,已参与了破产财产首次分配。2020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326民破2号之七民事裁定书,终结蝴蝶酒店破产程序。裁定书同时指出,由于部分尾款未收回,部分诉讼尚未终结,本案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仍需对破产相关事务继续履行职务,直到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审理(2019)豫0326民初1817号、(2019)豫0326民初1819号过程中,王胜利在《关于蝴蝶酒店破产管理人提出相关已经偿还款项的逐一回复》确认:2013年9月4日,杨申申转给王永利102.3万元,同日蝴蝶酒店刷卡转给王春凯100万元。借款人支付保证金、评审费、监管费等共计202.3万元。该笔借款已申报破产债权并被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引起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王胜利庭后提出,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0326民破2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蝴蝶酒店的破产程序,本案申请人已经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7)豫0326民破2号之七民事裁定书,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同时,告知“本案终结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仍需对破产相关事务继续履行职务,直至履行完毕”,故破产管理人的职务在相关破产事务完毕前,仍然具有管理人资格,在本案中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王胜利还提出,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已被温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执行裁定,申请人没有申请撤销温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而请求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属于程序错误,且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相应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请求。双方均认可先对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后签订借款借据、支付借款。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办理借款合同公证时,王胜利未提交与借款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及实际履行的借款借据,公证文书赋予了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根据王胜利提供的证据材料,以“查明”的方式确认强制执行的内容,该执行证书的内容与办理借款合同公证时所依据的材料内容不一致,故本案涉及的(2013)焦众证民字第64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5)焦众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违反办理公证程序的规定,对于该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依法不予执行。
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并确认借款本金为1077.1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重新对蝴蝶酒店承担的债务进行确认。关于蝴蝶酒店偿还借款实际数额的确认,生效文书认定王胜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判定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比照前案裁判尺度,“由于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当认定王胜利系保证金、评审费、监管费的实际收取者,王胜利收取的保证金、评审费、监管费等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1420万元扣减202.3万元即1217.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2017年9月18日。关于申请人所称的王胜利在其他借款中收取费用137万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胜利已就该笔借款申请执行蝴蝶酒店及部分保证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本金及利息均应认定为无法清偿金额,应将1217.7万元及利息确认为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