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4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荣盛发展大厦**。
负责人:李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王德辉,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才,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闫卫平,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
原审第三人:王奎,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
原审第三人: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京友缘酒店,住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
经营者:王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赵广才、原审第三人闫卫平、王奎、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京友缘酒店之间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上诉人调取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卷宗,并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并未将该补充协议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赵广才与王云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关系,实际是以收取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名下房屋租金的方式清偿所欠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清偿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并以执行完毕不属于可撤销范围系对法律适用错误。租赁合同属于继续行合同,系赵广才通过转租收取租金的方式实现债权清偿,清偿行为处于持续性的过程中,该行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仍然持续存在,依法应予撤销。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错误。以租抵债不同于以物抵债,在法院受理破产后,在债权没有因抵债行为完全消灭时,债权人清偿应当受到《企业破产法》的调整。
赵广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闫卫平答辩称,其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京友缘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