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民再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刘青,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蚌埠璟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垓下路北侧新二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5634418031。
诉讼代表人: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向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青与被上诉人蚌埠璟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和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皖0323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青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蚌检民(行)监【2018】3403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皖03民抗22号民事裁定,指令固镇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皖0323民再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刘青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被上诉人璟和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买卖的9幢1单元1502号商品房,已经由本院生效裁定予以处置,构成被告事实上的不能交付,故该部分债权不能以这种方式清偿。”作出判决后,检察机关以有新证据,即2017年8月13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固执字第01279号执行裁定对原作为执行依据的蚌埠仲裁委员会(2014)蚌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刘青在一审法院再审庭审中出示了该新证据,一审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对该证据未加评判,涉案房屋在一审法院作出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裁定后的后续情况未予查明,仅以抗诉机关未提供新证据为由,以与原一审完全相同的理由维持原判,属认定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