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7民初150号
原告:周建敏,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1号楼3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61693705M。
法定代表人:季雪丹,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建敏与被告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周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1年03月12日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程序,责令依法重新安排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请求更换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公司)。即请求更换潇湘管理人。事实与理由:一、请求撤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程序,责令依法重新安排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潇湘管理人在2021年3月12日下午12:00时之前,拒绝向债务人和所有的债权人提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会议议程、债权表等重要会议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2020]14号《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第16条: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根据破产法相关的一些规定在通知召开破产重整企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其债权表应当事先和债务人进行全面系统性核对和纠正误差,因此管理人涉嫌操控债权人会议、涉嫌闭门造车、涉嫌系列暗箱操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2020]14号《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第16条的规定,该会议召开程序涉嫌召开程序违法,债权人会议召开应当提前三天告知或公布具体议题和内容和相关资料。管理人直到召开会议前的2小时才开始公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需要的所有相关资料,违反程序导致恶劣的后果,因此本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应当撤销程序。二、请求更换潇湘管理人:(一)、潇湘管理人违背破产法规定人为操控债权人会议组织召开债委会候选人筹备会议:潇湘管理人在2021年1月6日14:30,组织召开债委会候选人筹备会议(以下简称候选人筹备会),管理人涉嫌违反法定程序,提前操控债委会候选人和债委会以及债权人会议,依据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债委会是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日常派出工作机构,管理人只能是列席债权人会议和债委会会议。管理人通过提前违法操控达到其摆脱法定监督职俞能,达到管理人变相控制债委会和债权人会议的目的,摆脱法定监督管理后,续而达到低价吞并项目或其他方式低价侵占项目,最终侵害广大债权人的权益。管理人以上系列行为严重违背了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侵害了债权人利益。(二)、潇湘管理人违背破产法规定和最高院规定违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程序,涉嫌违反管理人职业操守和基本法律原则,人为操控债权人会议,逃避债权人会议的监管和审查;(三)、潇湘管理人没有实质性的工作人员,没有派驻工作人员开展温商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案,全部由没有一-级管理人资质的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备注:潇湘管理人可能是管理人资质存在某种不合法途径或虚构不合格材料办理)工作人员参与和完全控制温商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案,律师违法兼职等问题,直接导致其破产重整程序乱象丛生,直接导致严重侵害债权人权益,严重破坏社会稳定。长沙市司法局已经立案调查。根据以上事实情况,依法应当更换潇湘管理人。为了避免人为操控债委会、人为操控债权人会议和侵害债权人权益的事故发生,防止恶性司法强迫交易事件的发生,维护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维护营商环境,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支持以上2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者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为应在温商公司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重整案件中处理的问题,是该重整案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应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