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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住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执行人:左腾,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4日,住湖北省嘉鱼县。
复议申请人李勇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坪法院)依据该院(2019)川130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左腾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勇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李勇称,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了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岷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7月27日指定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进行破产重整。2018年4月20日,蓬溪县公安局在侦办李勇涉嫌集资诈骗一案中,出具说明,认定李勇系涌岷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涌岷公司破产重整工作中,也查明李勇系涌岷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勇与涌岷公司出现严重的财产和人格混同。2019年11月13日,破产管理人向深圳前海图腾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其申报债权。但该《通知函》被拒收,且该公司未向破产管理人披露实际借款人左腾的相关信息。鉴于蓬溪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涌岷公司破产重组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在(2020)川1303执55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李勇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对李勇的执行。
高坪法院查明,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921破申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受理涌岷公司的重整申请。该裁定书将李勇列为涌岷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0年1月6日,高坪法院受理(2020)川1303执55号左腾申请执行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对李勇名下房产、车辆进行了查封。
高坪法院认为,李勇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涌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李勇与涌岷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个人与企业人格混同,影响的是双方对外责任承担的方式,并不表明个人的财产就一定是企业的财产。虽然李勇系涌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并没有“实际控制人财产保护制度”,因此涌岷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并不能直接将李勇个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故李勇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勇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李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高坪法院(2020)川13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李勇称复议被申请人左腾在诉讼中提供了虚假证据,高坪法院(2019)川1303民初663号案的送达程序出现瑕疵导致复议申请人李勇无法参与诉讼中的质证和辩论。且高坪法院在受理该诉讼案时,李勇系涌岷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涌岷公司破产重整工作中,高坪法院再受理该诉讼案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