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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宁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20)鄂0302执异307号
受理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12-31
案例内容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执异307号

异议人(协助执行人):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陈翔,清算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宁斌,男,汉族,1958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王恩波,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本院在执行宁斌与被告王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武汉雪花秀公司破产管理人)称,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雪花秀公司)分配方案已依法确定,根据该破产分配方案和武汉雪花秀公司涉诉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王恩波可实际分配额为686214.32元,此款先后被十堰市茅箭区法院、武汉江岸区法院、十堰市张湾区法院冻结后,武汉江岸区人民法院、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已在2020年6月要求提取上述债权,现已无多余债权供你院提取。请求停止(2018)鄂0302执218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恩波在异议人处债权进行提取的执行。

宁斌辩称,王恩波的破产债权总额为3663200元,而非686214.32元。异议人擅自将王恩波的可分配额定为686214.32元,没有任何依据。我作为王恩波的债权人,最先请求法院冻结了王恩波的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无权处分王恩波已被冻结部分的款项。王恩波也无权在此后的另案中承诺用该破产债权优先偿还他人债务,破产管理人无权未经茅箭区人民法院同意以王恩波的破产债权优先支付其他法院的调解文书。我申请执行王恩波一案,首先对王恩波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答辩人作为债权人依法应该优先执行并分配。茅箭区人民法院向破产管理人下达的并非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宁斌与被告王恩波、黄太军、十堰朗然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03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斌偿还借款67.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宁斌对被告黄太军和被告十堰朗然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唐一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11月15日依据(2018)鄂0302执218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王恩波在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130万元。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依据(2018)鄂0302执2188号执行裁定书、(2018)鄂0302执218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王恩波在武汉雪花秀公司破产管理人处享有的债权130万元。

另查明,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武汉雪花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7)鄂1083民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确认根据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表,王恩波在武汉雪花秀公司债权确认总额3663200元,实际可分配额为3462214.32元。

田孟明、聂召奎诉湖北仁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仁富公司)、王恩波、武汉雪花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鄂1083民初5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北仁富公司、王恩波向田孟明、聂召奎支付工程款3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4000元,还应支付126000元,此款从湖北仁富公司取得的武汉雪花秀公司破产清算分配款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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