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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梁若雄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21)粤0783执异107号
受理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2-02-13
案例内容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83执异107号

异议人: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镇南门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越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悦胜,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梁若雄,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绮慈,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开平良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中富花园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扶,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俊,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发,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若雄与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台山二建公司)、开平良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良鸿公司)、第三人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时,依据梁若雄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开平良鸿公司名下位于开平市xxxxxxx座、12E座、13F座及开平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异议人台山二建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台山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悦胜、申请人梁若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被申请人开平良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俊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台山二建公司的异议请求:解除涉案的位于开平市xxxxxxxxC座、12E座、13F座及开平市的房屋查封。

事实和理由:(2019)粤0783民初3502号案中查封的开平良鸿公司名下的开平市xxxxxxxxC座、12E座、13F座及开平市,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9)粤07民终2327号】判决,开平良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异议人将过户登记在异议人名下,该4间房屋是异议人的财产。2020年10月3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2020)粤07破申1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对异议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2019)粤0783民初3502号案中查封的开平良鸿公司名下的开平市xxxxxxxC座、12E座、13F座及开平市,应当解除查封。

异议人台山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粤0783民初3502号裁定书复印件;2、(2019)粤0783执保5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法院在(2019)粤0783民初3502号中查封了涉案房屋;3、(2019)粤07民终2327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江门中院判决开平良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人将过户登记至申请人名下,该涉案4间房屋是申请人的财产;4、(2020)粤07破申1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江门中院受理了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申请人梁若雄答辩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在(2019)粤0783民初3502号案中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开平良鸿公司名下,根据上述规定被查封的4套涉案房屋是属于开平良鸿公司的财产。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已经作出(2019)粤07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平良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人将过户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其仅证明异议人台山二建公司对上述涉案房屋享有债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在(2019)粤0783民初3502号案,申请人要求开平良鸿公司对台山二建公司欠梁若雄的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在其应付台山二建公司工程款6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查封是针对开平良鸿公司名下财产进行的查封,不是针对台山二建公司名下财产进行的查封。综上所述,异议人台山二建公司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也无事实根据,依法应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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