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83民再3号
原审原告:郑某某,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杨家湖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赣0983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确认郑某某对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100000元的普通破产债权。本院又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赣0983民监3号裁定,裁定对(2021)赣0983民初2835号进行再审。本案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郑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归还郑某某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郑某某处借款。2017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向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郑某某壹拾叁万玖仟贰佰元整(小写:¥1392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借期一年,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也已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郑某某一直在催讨该款,但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由于某某公司不能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郑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原始借款人黎某某(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共向被答辩人借款6笔金额合计5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后还本付息共计54笔,金额合计496390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借条),最后双方分别进行了两次结算,改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一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郑某某人民币拾肆万肆仟元(小写:144000元),利息为年息壹分,借期一年,到期本息结清,落款时间2017年5月10日;借条二载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郑某某人民币拾叁万玖仟贰佰元(小写:139200元),利息为年息壹分,借期一年,到期本息结清,落款时间2017年11月10日。因被答辩人借款时间存在延续性,在2014年4月2日即某某公司成立前、后均有进账,对于某某公司成立前发生的借款,因对某某公司承继或加入黎某某或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能否被确认为某某的债务存在较大争议,故对于某某成立前发生的借款,管理人在制作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查确认原则及标准时,该部分债权均暂缓确认。故在答辩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提交大会核查的《债权表》中仅确认被答辩人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成立前的债权暂缓确认。对该部分债权如何处理,管理人向高安法院请示后,法院给出了指导意见,为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对有答辩人盖章认可的承继或加入黎某某或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参照债权形成时间在2014年4月2日后的债权审查标准重新审查确认。故按照高安法院指导意见,该笔债权可予以确认。因此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已确认其债权金额10万元,剩余应确认债权金额为99386.31元。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黎某某系朋友关系,黎某某称需要资金周转,郑某某就陆续多次借钱给黎某某,且均约定了不等的利息,由于郑某某有部分系现金借款,且无法提供多次借款的凭证,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电子流水明细台账,黎某某共向郑某某借款6笔金额合计580000元,具体借款如下:①2012年1月10日收款10万元;②2012年2月28日收款10万元;③2012年7月10日收款10万元;④2013年2月8日收款10万元;⑤2013年4月29日收款8万元;⑥2015年5月10日收款10万元。其中,仅1笔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时间在2014年4月2日后。借款后还本付息共计54笔,金额合计496390元。自借款开始后,郑某某与黎某某每年结算一次并换条。根据郑某某提供的申报材料(借条),最后双方分别进行了两次结算,黎某某向郑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一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郑某某人民币拾肆万肆仟元(小写:144000元),利息为年息壹分,借期一年,到期本息结清,落款时间2017年5月10日;借条二载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郑某某人民币拾叁万玖仟贰佰元(小写:139200元),利息为年息壹分,借期一年,到期本息结清,落款时间2017年11月10日。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后盖章,黎某某在法定代表人栏后签字并捺印。根据郑某某2019年12月14日向某某公司申报债权的债权申报表载明“申报人于2013年2月8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借款给债务人现金10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借给债务人现金10万元,款项进入朱媛账户,借款人黎某某,月息一分。2017年11月10日,由债务人向申报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39200元,年息一分。2017年5月10日,由债务人向申报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44000元,年息一分”。某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日,郑某某提供的金额为139200元的借条中,仅有10万元系本金,且这10万元的借贷发生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前。2019年10月28日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2月14日原告持相关证据向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编制了债权表,郑某某对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郑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部分已归还,部分发生在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之前,经债权人会议审核通过,对某某公司成立后的100000元债权予以确认,实际出借时间在某某公司成立前的100000元借款暂缓确认,因郑某某对该笔100000元债权暂缓确认持异议,于202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2021)赣0983民初2832号判决,判决不予确认郑某某对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100000元的普通破产债权后,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以再审,本院遂作出(2022)赣0983民监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经某某公司核算,郑某某剩余债权金额为99386.31元,郑某某对此金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郑某某、某某公司当庭陈述,借条,利息核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