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传元,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梅荣,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海天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37211982。
诉讼代表人:王岩,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龚传元、薛梅荣与被申请人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鲁04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龚传元、薛梅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鲁04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龚传元、薛梅荣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2)鲁民申4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龚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再审申请人薛梅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被申请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传元、薛梅荣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表现于外的积极的法律行为,这一客观的法律事实,必须由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法院无权予以认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必须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在本案中,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无论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还是作为被申请人,均没有解除双方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仅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而且还必须有客观积极的行为表示。在本案中,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至今,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对方表达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客观行为。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明示双方当事人是以何种形式的“实际行为”,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向对方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原审法院所称的“实际行为”,在原审诉讼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实际行为”的内容,更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实际行为”和被申请人的“实际行为”的分别的具体表现。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该“实际行为”是如何向对方表明的,或从法律上是如何送达给对方当事人的,即该“实际行为”是否已经向对方通知或送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更没有从法律上进行审查其合法性。原审法院以客观上不存在的所谓的“实际行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合同是严重违背事实的。
再次,再审申请人龚传元与被申请人2018年2月份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只是解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争议。在该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进行债务抵销,与是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第一,再审申请人是抵销权人,作为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是否行使或何时行使享有选择权,这是权利者的自由。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并没有出庭,只是委托代理人进行的诉讼代理,被申请人对其代理人授权的范围没有涉及房屋买卖合同事务的处理,显然,被申请人的民间借贷案代理人无权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务。第三,2018年的民间借贷诉讼,只是再审申请人龚传元个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本案的另一再审申请人薛梅荣并没有参与。因此,在2018年龚传元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中没有涉及债权抵销,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总之,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曾经实施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根据。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从法律上,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只产生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不直接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只产生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解除)是完全独立的四种形态,合同各形态之间的变化,必须依当事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为前提。在本案中,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虽然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却没有变更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积极行为。而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期限内均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直接认定双方已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海天公司辩称,海天公司与龚传元、薛梅荣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应当被驳回。
一、如原一审、二审判决所认为,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涉案合同。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龚传元、薛梅荣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全部价款,海天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乃至合同签订后的4年期间,龚传元、薛梅荣未向海天公司交付房款,海天公司亦未向龚传元、薛梅荣主张房款并交付商品房。本案虽无证据证明龚传元、薛梅荣或是海天公司正式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向对方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
二、由于海天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涉案合同也已经解除。在龚传元、薛梅荣的上诉状中,龚传元、薛梅荣明确:“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数年,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均是被上诉人导致的(该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收款账号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找不到海天公司并不影响其支付房款;同时,2018年年初,龚传元还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最终通过调解结案,龚传元、薛梅荣是能够联系上海天公司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观点明确了一个事实,即在海天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前,涉案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海天公司破产重整被受理后,龚传元、薛梅荣在债权申报期内向海天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编号358号、360号,673号),其中673号债权申报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同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管理人于2020年11月12日向龚传元、薛梅荣出具了《债权审查意见》358号、360号、673号,对于其主张的涉案合同效力不予认可,并在673号《债权审查意见》中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管理人以该方式明确告知龚传元、薛梅荣,涉案合同不再履行,不予认可,予以解除。
综上,涉案合同已经解除,龚传元、薛梅荣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