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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783民特39号
申请人: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址:开平市
负责人:张馨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展天旺,1975年6月8日出生,男,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富琳管理人)与被申请人展天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琳管理人称,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粤078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运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裁决山西裕邦公司偿还展天旺借款本金3250万元及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富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天旺已依据上述裁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债权过程中,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展天旺在仲裁过程中主张其出借借款本金3250万元给山西裕邦公司,但其仅能提交29625000元的汇款凭证,其余凭证其陈述“由于永济信用社改制,致使部分凭证无法提供”。运城仲裁委员会认定:因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已陆续多次发生,三方当事人所签的合同第一条也载明了3250万元是2014年5月1日前由展天旺贷给山西裕邦房产的款项,且山西裕邦房产又出具了3250万元的借条。据此可以认定待证事实即山西裕邦所借展天旺的款325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申请人展天旺出借给被申请人山西裕邦公司的款项为3250万元。山西裕邦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抗辩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000多万元,展天旺并未按《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约定交付3250万元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展天旺仅能提交29625000元的汇款凭证,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3250万元相差287.5万元,展天旺主张“由于永济信用社改制,致使部分凭证无法提供”有悖于常理,展天旺主张借款对于本金325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对于山西裕邦公司、富琳裕邦公司主张还本付息的金额,运城仲裁委员会认为:“即使其他所有还款、抵债数额均属实,亦未超过所借申请人展天旺3250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范围”属于认定错误。首先,展天旺未向仲裁委主张2014年5月1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运城仲裁委员会不应先行抵扣。其次,运城部分还款金额展天旺、山西裕邦公司、富琳公司均予以确认,运城仲裁委员会应予以处理,抵减相应的本金和利息。综上所述,管理人认为展天旺据以申报债权的(2016)运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错误,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正文书的实行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向审判监督程序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认债权。”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予以准许。
展天旺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同时申请撤销裁决也应当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可以撤销裁决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应当裁定撤销。而本案的裁决书并不符合该条规定;2、虽然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了管理人可以申请撤销,但是也应当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规定,才能申请撤销;3、本案的借款事实非常清楚,借贷关系也非常明确,证据也非常充分,自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后,直至管理人受理前,申请人开平富琳房地产公司和本案债务人山西裕邦房地产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对借款数额存有异议,所以本案借款数额是325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运城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运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展天旺3250万元及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开平富林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展天旺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运城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裕邦房产)于2014年2月前后与申请人展天旺协商借款,申请人展天旺作为出借人,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作为借款人陆续多次发生借款行为,直至2014年5月1日,借款人山西裕邦房产、出借人展天旺及保证人开平富林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裕邦房产)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乙方(展天旺)截止2014年5月1日前贷给甲方(山西裕邦房产)人民币325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为8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公历年计算);借款利息:甲方(山西裕邦房产)于每月1号支付当月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丙方(开平裕邦房产)愿用公司所有财产,对甲方(山西裕邦房产)所借乙方(展天旺)最高限额5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发生诉讼或仲裁后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或者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开平裕邦房产保证的期间为山西裕邦房产还清展天旺借款本息为止。合同发生争议,提交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5月1日,借款人山西裕邦房产向展天旺出具了3250万元的借条,落款处盖有山西裕邦房产的公章。2014年5月1日之前申请人展天旺多次通过银行账户给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汇款,并向仲裁庭提交了2014年1月至5月1日的汇款凭证,总额合计29625000元。另外有少数部分凭证条据申请人展天旺未能提交的理由是由于永济信用社改制,致使部分凭证无法提供。2014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多次向申请人展天旺还款,其中有现金,有银行转账,也有以物以房抵债。庭审中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述称,其已偿还6517800元,英菲尼迪牌汽车顶款120万元,另外一辆奥迪A8汽车抵款100万元,且该车已过户给申请人展天旺的合作人吴军设,还有开平和永济的部分房产也已作价给申请人展天旺,合计共偿还利息5022300元,本金17596462元。申请人展天旺对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以永济21套房抵顶债务和其由王晓云经手110余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外对奥迪A8汽车抵款100万元的数额也有异议。对其余事实认可,但认为所还的款项全部是利息。据以上民事行为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1、借款的数额是申请人主张的3250万元还是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所述的2317.5万元;2、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偿还的款项数额及还款额是否含有本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展天旺与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开平裕邦房产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打借条3250万元事实存在,属有效民事行为。申请人展天旺提供的2014年5月1日前向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支付借款的凭证所载明的款额虽然不足3250万元,但根据借贷双方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借贷行为于2014年5月1日前已陆续发生,至2014年5月1日申请人展天旺与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开平裕邦房产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其第一条清楚地载明2014年5月1日前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共借申请人展天旺3250万元,并且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展天旺出具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25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承认合同中的3250万元不含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展天旺对已付给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3250万元的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的合同、借条及大部分汇款凭证,首先可以认定展天旺与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其次,因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已陆续多次发生,三方当事人所签的合同第一条也载明了3250万元是2014年5月1日由展天旺贷给山西裕邦房产的款项,且山西裕邦房产又出具了3250万元的借条。据此可以认定待证事实即山西裕邦房产所借展天旺的款325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申请人展天旺出借给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的款额为3250万元。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以申请人展天旺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足3250万元为由,否认申请人展天旺借给其3250万元,理据不足,运城仲裁庭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归还给申请人展天旺的款额问题。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述称支付过申请人展天旺会计展江萍110500元现金,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王晓云一人证明是她直接交给展江萍的,但并无展江萍出具的收条,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的存在,其不符合最基本的经济往来常识。运城仲裁庭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以其与李养民等人签订的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述称其抵顶了申请人展天旺9165676元借款,申请人展天旺否认。山西裕邦房产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是抵顶所欠展天旺的债务,合同中也没有展天旺签字认可的条款,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抵顶其债务成立的事实。考虑到该项主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作为本案中已抵顶的债务,可另行解决。关于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称其曾与申请人展天旺商定2014年底前其所归还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2015年1月日起归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经运城仲裁庭对双方经质证的证据核查,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是:甲方(即借款人)于每月的1号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内容说明了要求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对逾期的本金及利息如何偿清并无约定。借款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在未还清利息时,可将归还的款项作为清偿的本金。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如何偿还债务本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补充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关于债务利息及本金依照什么顺序进行清偿。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所举的部分条据上写有“还本金”三字,但只是其单方的民事行为,虽有申请人展天旺一方相关人员在条据上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在其未还清利息时,申请人展天旺即同意偿还本金。根据先还清息,后还本金的交易相关,应认定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归还的款项首先清偿的是借款利息。经运城仲裁庭根据以本金作为325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除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述称的以永济房产抵顶债务和给展江萍的1105000元现金外,即使其他所有还款、抵债数额均属实,亦未超过所借申请人展天旺3250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前的范围。鉴于申请人展天旺并未主张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故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应还、已还及尚欠申请人展天旺利息数额问题不属于本仲裁裁决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并应当依约清偿债务利息。申请人展天旺请求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清偿借款本金3250万元应予以支持。现申请人展天旺请求被申请人山西裕邦房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项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年利率24%,亦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