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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金燕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9)浙0411民初2816号
受理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07-17
案例内容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2816号

原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868号永泰广场五楼。

诉讼代表人:何鑫芳,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泽豪、时晓飞,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燕,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小平、陈建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金燕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禹管理人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投资公司)无偿转让给被告4000万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申请龙禹投资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8月16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述破产清算申请,同年8月22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担任龙禹投资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对龙禹投资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龙禹投资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贷款4000万元,且通知银行指令支付至被告金燕账户下。管理人认为,虽然借款用途中注释为归还贷款,但未发现该笔借款用于归还贷款,且通过查阅账务账目也未发现龙禹投资公司与被告金燕之间有其他财务往来。原告认为:龙禹投资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直接支付至被告金燕账户下的行为属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审理中,原告称:基于庭审中了解到的情况,龙禹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的4000万元款项名为履行保证合同,实为无偿转让财产。即便存在龙禹投资公司出于履行相关债务或保证责任而支付该4000万元,但支付行为也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属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因此,无论是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亦或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龙禹公司支付给被告4000万元的行为。

被告金燕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2月初,龙禹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伟力,赵坚和林伟力为股东)及其关联公司【包括:1.嘉兴市龙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坚,系龙禹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嘉兴市龙燕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坚,赵坚亦是股东之一);3.嘉兴市晟昊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伟力,林伟力亦是股东之一)】因资金紧张,拟盘活其资产。当时晟昊公司尚有农业银行的贷款9667万余元未归还,尚有中信银行的贷款6728万余元未归还;龙燕公司尚有中信银行的贷款2190万余元未归还。上述两家银行的贷款分别由龙禹投资公司名下的房产“长隆大厦”以及龙禹投资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龙禹餐饮公司名下的房产“龙禹大厦”提供抵押担保。其中,“长隆大厦”担保的总债务为21073万元(主债务人包括:龙禹投资公司、龙燕公司、晟昊公司三家单位)。为盘活上述抵押资产,龙禹投资公司、龙禹餐饮公司及中信银行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龙禹餐饮公司提供2.2亿元的过桥资金,主要用于涤除“龙禹大厦”上所负担的全部抵押负担,为其对外出售创造条件,同时减少“长隆大厦”上8900余万元的抵押负担。待“龙禹大厦”上的抵押权负担涤除后,则进一步将其出售变现,所获价款中拿出1.8亿元专项用于归还前述过桥资金,而剩余4000万元过桥资金仍以“长隆大厦”为抵押物,以龙禹投资公司或龙禹餐饮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贷款后专项清偿。基于上述事由,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与龙禹餐饮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与龙禹投资公司、龙燕公司、晟昊公司、嘉兴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赵坚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亿元,借期为五天,款项支付至农业银行、中信银行等特定账户,全部借款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17日,中信银行、龙禹餐饮公司与被告进一步签订《协议书》,明确“龙禹大厦”售房款中的1.8亿元由买受人中信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方才于同日将2.2亿元的过桥资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相关指定账户(其中支付至龙燕公司、晟昊公司的贷款行中信银行的还贷账户内的资金合计为8918.9万元。而前述贷款本身均由“长隆大厦”进行抵押担保,故被告将该部分过桥资金支付到中信银行的前述还贷账户后,使得“长隆大厦”的抵押债务负担随即相应减少了8918.9万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收到中信银行所支付的1.8亿元,次日又收到了其支付的4000万元,故如期收回了全部2.2亿元过桥资金。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

一、龙禹投资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40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被告用以“代其子公司龙禹餐饮公司归还借款”的行为,其实际受益人并非被告,而是龙禹餐饮公司;且龙禹投资公司对该借款本身负有连带担保义务,龙禹投资公司本身亦从相关交易中获益(“长隆大厦”上的抵押担保负担得到了大幅度减少),故其行为显然不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二、龙禹投资公司代龙禹餐饮公司归还被告4000万元也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一)案涉过桥资金系2017年2月17日出借给龙禹投资公司并于2017年2月21日全部按期收回,上述出借与收回均发生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破产受理日为2017年7月16日),整个出借与收回周期仅仅只有短短五天,完全应当被视为同时发生的交易。该种同时发生的交易项下的清偿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可撤销范围。(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六个月内的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是指“偏袒清偿”行为。而偏袒清偿须以债务人有恶意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故意。而龙禹投资公司对案涉4000万元的代为归还并不存在任何偏袒的成份,故管理人的主张也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所涉过桥资金的往来是龙禹投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维系生存之必须,且结果令龙禹投资公司的财产受益。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也应不予支持。1.被告所出借的2.2亿元过桥资金是化解龙禹投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流动性危机之必须,借款人及担保人按期归还相应过桥资金亦是其之所以能借到前述资金之必须。2.案涉过桥资金的往来使龙禹投资公司的资产受益,依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相关借款的归还不能撤销。本案所涉过桥资金出借与回收的整个交易过程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割裂该宗交易的各个环节,单纯只看到最后的资金回收环节。上述过桥资金与“龙禹大厦”消除过户限制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长隆大厦”减少抵押担保债务数额而具备重新发放4000万元抵押贷款均紧紧绑定。即使单从这一点看,亦应将整个过桥资金的出借与回收作为整体看待。龙禹餐饮公司系龙禹投资公司的合资子公司,无论是龙禹餐饮公司向被告借款还是龙禹投资公司向被告借款,其结果均会引起龙禹投资公司总资产的增加。龙禹投资公司代其合资子公司归还借款并不会导致其净资产减值。且即使抛开母子公司关系不谈,仅单独从龙禹投资公司的角度审视,本案被告向龙禹餐饮公司提供专项过桥资金,在清偿了“龙禹大厦”、“长隆大厦”上所负担的抵押债务后,也直接导致龙禹投资公司名下的“长隆大厦”所负担的抵押担保负担下降了8918.9万元。即便在龙禹投资公司重新贷款4000万元并代龙禹餐饮公司归还被告后,“长隆大厦”相较于之前的抵押负担,仍然还是减少了4918.9万元。(四)从法的价值衡量,本案若支持管理人的撤销主张,将产生非常恶劣的示范效果,与保增长、稳经济的国家宏观政策目的背道而驰。综上,龙禹投资公司代为归还龙禹餐饮公司过桥资金的行为,本身属于“同时发生的交易”项下的清偿。且即使单独看待其清偿行为,也并非企业破产法上的偏袒性清偿行为。案涉过桥资金的往来是龙禹投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维系生存之必须,相关交易使龙禹投资公司的财产受益,故本案诉争款项不具有可撤销性。

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发生时即2017年2月17日时龙禹投资公司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如果本案原告主张成立,其结果是通过损害被告的利益来填补其他债权人的存量损失,对被告明显不公平。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本院(2017)浙04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浙0411破申2号决定书各一份。

2龙禹投资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信银杭嘉秀贷字第81108808659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龙禹投资公司、晟昊公司、龙燕公司、龙禹餐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

22017年2月15日被告与龙禹餐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32017年2月15日被告与龙禹投资公司、龙燕公司、晟昊公司、嘉兴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赵坚签订的《保证合同》共五份以及股东会决议五份。

42017年2月17日,中信银行、龙禹餐饮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5龙禹投资公司向银行出具的《受托支付清单》一份。

62016年12月14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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