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刑终13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贵,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宏旗、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建贵犯虚假破产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2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建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贵及其辩护人孙宏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基本事实
2015年3月26日,权利人顾某、陈某2因民间借贷纠纷分别将Z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建贵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并均申请了财产保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保全查封了Z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寿县XX大道南侧、XX路西侧、XX路东侧、XX路北侧“XX花园·XX园”的部分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安徽省寿县XX大道南侧、XX路西侧、XX路东侧、XX路北侧“XX花园·XX园-XX广场”的部分商铺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Z公司先后提出解除保全措施、保全复议及变更保全对象的申请。
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16、717号判决书分别判决Z公司偿还顾某借款人民币77,658,000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794,028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36,732.8元,合计78,888,760.8元;偿还陈某2借款60,000,000元、利息612,483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46,800元,合计60,959,283元;被告人沈建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Z公司名下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XXXXXX号、寿国用(2013)第XXXXXX号、寿国用(2013)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了Z公司名下“XX花园·XX园”项目XX号楼XX、XX、XX、XX、XX、XX室,XX号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XX号楼XX、XX、XX、XX、XX、XX室及XX、XX商铺,XX号楼所有商铺(XX至XX),XX号楼XX、XX、XX商铺,XX号楼所有商铺,以及“XX花园·XX园-XX广场”项目二层所有142套商铺(即查封清单中二层A区、二层B区、一层商铺二楼部分)的查封。
2015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6、1537号判决书分别作出终审判决,驳回Z公司及沈建贵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2日,经权利人顾某、陈某2分别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闵执字第10287号、(2015)闵执字第10290号立案执行,于2015年11月6日分别向Z公司和沈建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追加查封了Z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寿县城南新区XX大道南侧、XX路西侧、XX路东侧、XX路北侧的土地及“XX花园·XX园”、“XX花园·XX园-XX广场”的部分房产。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事实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沈建贵明知Z公司名下的相关房产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而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仍与购房人鲍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Z公司名下“XX花园·XX园-XX广场”共14套商铺(第一层XX至XX、XX至XX)以300万元的价格擅自出售给鲍某1。次日,鲍某1则通过鲍某2账户将购房款汇入Z公司账户,同日该钱款被转入被告人沈建贵个人账户。
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沈建贵还擅自将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的“XX花园·XX园”XX号楼XX、XX室及XX号楼XX、XX室4套房产(合同总价共计157万余元),分别出售给购房人刘某、何某、余某1及余某2等人,并收取了部分购房款。
三、虚假破产的事实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沈建贵身为Z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以虚报Z公司欠下王某等人共计1.1亿余元的债务及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缩小公司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Z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Z公司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沈建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顾某、鲍某1、贺某、刘某、何某、余某1、余某2、王某、彭某、沈某、汪某、李某2、陈某1、李某1、廖某、岳某、赵某、陈某2、曹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诉讼文书、查封及执行文书、商品房买卖合同、Z公司收据、Y公司收据、房屋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沈建贵和Z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相关收条、淮南市《市长热线转办单》、《12345市长热线电话记录单》、《人民网网友给市委书记留言办理标签》、《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标签》、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决定书、民事裁定书、破产申请书及相关申报破产资料、债权债务清单、银行账务明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Z公司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关于Z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审查报告、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Z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沈建贵到案后亦作过供述。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建贵身为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明知其公司的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擅自将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沈建贵又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又构成虚假破产罪,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沈建贵一人兼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建贵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沈建贵否认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和虚假破产罪,具体理由如下:(1)鲍某1与Z公司之间系用房产抵押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2)Z公司销售已被查封的房产只有4套,价值157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3)其与Z公司均没有虚报债务,也没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依据是第三方的专项审计报告,且Z公司申请破产时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故不构成虚假破产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沈建贵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程序违法,沈建贵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和虚假破产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沈建贵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沈建贵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第一,鲍某1与Z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涉案钱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第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属于情节犯,Z公司处置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仅4套,价值157万元,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第三,销售查封房产的行为虽未得到法院的同意,却得到了查封申请人顾某的同意;第四,Z公司正常销售房产在前,法院查封在后,由此导致群众上访,该结果并非Z公司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引起的。(2)沈建贵不构成虚假破产罪。第一,Z公司不存在虚报债务的行为,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受理Z公司破产申请的依据是第三方的审计报告,不是Z公司提供的债权人名册,且虚报债务不等同于承担虚构的债务;第二,Z公司没有转移、隐匿财产,Z公司资不抵债是客观事实,并非假象,根据第三方的审计报告显示,Z公司资产负债率为117.97%,而且不包括可能存在的账外借款;第三,破产本身是一种公平受偿行为,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3)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第一,无论依照犯罪地还是被告人居住地管辖原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第二,一审法院通知证人鲍某1、贺某出庭作证,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应将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为此提供了淮南市长热线“关于寿县XX花园产权证投诉”回复截图、沈建贵司机夏某的证言,以证实群众信访的原因是法院查封了已经正常销售的房产,致使后期无法办理房产证;Z公司销售查封的房产得到了顾某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