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02行初2291号
原告陕西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林敏旭,陕西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邢敏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张小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鸣明,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静,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广达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敏安,被告省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齐鸣明、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破申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陕西万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广达公司破产清算之申请,同日指定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接受指定后,随即开展工作,经过原告一年多的努力,均未找到广达公司的办公所在地,其注册地址早在5年前就已夷为平地,而广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均下落不明,无法找到,原告无法接收到有关广达公司的任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印鉴、财产、财务账册资料。2020年4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破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广达工贸公司破产,终结广达公司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020年5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人承诺处加盖广达公司的公章。2020年5月8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办理注销登记并说明无公章的情况,被告还是以要求在注销登记申请书加盖公章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注销登记,并为原告出具补正材料的告知书。原告并未接收到任何关于广达公司的任何资料,包括印鉴,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破6-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说明原告未能接收到广达公司的印鉴、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清算资料。现在,原告从客观上已经无法持有广达公司的印鉴,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刻章已无可能性,无法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加盖广达公司的公章。2020年7月6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关于办理广达公司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被告自2020年7月7日收邮件至今,没有任何答复和作为。据上,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规定,藐视法院权威生效判决,死板要求企业注销登记形式要件,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懒政。为树立企业破产终结法律程序的权威性、严肃性,使企业能够理性的终结主体资格,也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陕西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2020年7月6日提出的《关于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行政处理。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破申4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背景是广达公司破产清算而导致的注销登记。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破申43-2号关于指定陕西广达工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证明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是适格的原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也是提起注销登记的合法主体。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破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规定,此为管理人依法提出注销登记的法律文件依据。也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破产情况下需要出具的最重要的文件材料。
4.告知书。证明告知书未对何为法定形式予以说明,要求企业盖章没有法律依据,此告知书不能作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