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破产信息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吴忠市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吴忠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文号:
(2020)宁03行终3号
受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06-12
案例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宁03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老井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钟,系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代敏军、王荣。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

负责人马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辉,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正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新东郊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少林,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忠市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宁夏正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11日,经吴忠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由吴忠市建设局公开招标,吴忠市秦渠建筑公司(乙方)作为中标单位与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锅炉供热系统移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锅炉房配套锅炉设备、附属设施及相关地面附着物等整体移交给乙方使用。二、甲方将锅炉房、煤场及相关地面附着物占地5.5亩移交给乙方,待进入破产程序后协调将土地使用权转归乙方。三、宁燕家属区采暖户必须向乙方缴纳分户改造费,企业补贴部分在5.5亩土地转让价款中支付。四、土地正式移交,待宁燕公司下一步改制中结合甲方土地一并向乙方移交,相关费用按吴忠市标准在正式验交时计算。......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对协议中涉及的锅炉房配套锅炉设备、附属设施及相关地面附着物等办理了移交手续。2010年3月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决定受理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0年3月8日作出决定,指定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为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2011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债务人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2014年8月21日,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宁夏盛世开元拍卖行公开拍卖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正豪公司以20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拍得宁燕公司位于吴忠市××区东侧,产权证号为“吴利国用(2004)第XXXX号”33.93亩土地中的26.2亩国有用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在《竞拍协议书》的“瑕疵告知函”中载明:“竞买人参与竞拍必须接受该拍品的一切现状及瑕疵,包括:锅炉房、煤房等建筑物及相应的土地不在拍卖范围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自行与其所有权人协商解决相应的问题。”拍卖成交后,依照约定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将拍卖成交的26.2亩国有用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在正豪公司名下,并将原“吴利国用(2004)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收回。2015年9月11日,吴忠市秦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正豪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与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供热站移交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乙方承继,乙方同意接受。二、双方一致同意全部转让费用为130万元人民币,乙方在本协议签字后十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全部转让费后十日内将供热站移交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9月16日,由宁燕公司代吴忠市秦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正豪公司转让费130万元人民币,并办理了供热站地上附着物等相关财产的移交手续。2017年2月9日,正豪公司向吴忠市自然资源局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吴忠市自然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宁(2017)利通区不动产权第0001639号不动产登记证,将坐落在秦渠南侧、利宁街东侧17758.00㎡登记在正豪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吴党办发〔2019〕6号文件关于吴忠市委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吴忠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将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管理局等机构的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市自然资源局。

原审认为,本案系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当事人在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

展开全部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