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10行初2号
原告俞朝晖,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环城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颜海荣,县长。
应诉负责人徐跃平,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应伟军,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仙居县汽车保修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仙居县北门巷110号交通局办公楼。
负责人徐朝设,清算组长。
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朝晖诉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浙10行初161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经原告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行终126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朝晖、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徐跃平及委托代理人应伟军、第三人仙居县汽车保修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的负责人徐朝设及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朝晖起诉称:原告原系仙居县汽车保修机械厂职工。2004年11月,仙居县汽车保修机械厂被法院裁定破产。2015年8月12日,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仙居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办公室会同第三人通知原告领取安置费12950元并签订《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按企业改制模式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认为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使按改制操作,《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那么被告和第三人应给付原告的安置费应按浙江省2014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发放,而不是按2004年破产宣告时的标准来计算安置费用,这显失公平。另外,仙居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办公室和第三人递交的仙居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14]61号《关于同意批准仙居县汽车保修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用以证明执行的是政府行为。原告认为该文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权益,对职工的失业险等社会保险的补缴、失业补偿费用等均未考虑,请求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署的《协议书》无效;二、对仙政发[2014]61号《关于同意批准仙居县汽车保修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的第一条第1、3、4、5小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告俞朝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仙政发[2014]61号《关于同意批准仙居县汽车保修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3、(2016)浙10民终259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及仙居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各方均签字认可,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也已按协议约定领取了12950元的职工安置费,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协议书》上签字之日,即应当知道该行为的存在,距其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起诉要求对仙政发[2014]61号《关于同意批准仙居县汽车保修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仙政发[2014]61号《关于同意批准仙居县汽车保修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3、法律依据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