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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宁阳县植物油厂破产清算组、某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20)鲁0921执异23号
受理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08-30
案例内容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921执异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宁阳县植物油厂破产清算组,住宁阳县磁窑镇驻地。

负责人:李建胜,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局,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76号。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联庆商贸公司,住某局。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某分局。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某稽查队。

本院在执行山东省宁阳县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与哈尔滨市联庆商贸公司(以下简称联庆公司)、哈尔滨市某分局(以下简称道外分局)、哈尔滨市某稽查队(以下简称道外稽查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省宁阳县植物油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变更某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为(2017)鲁0921执3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破产清算组称,申请人与哈尔滨市联庆商贸公司、哈尔滨市兴华企业公司、哈尔滨市太平区技术监督局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宁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在宁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提级执行;后哈尔滨市太平区并入道外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太平区技术监督局变更为哈尔滨市质量监督局道外分局,2014年12月哈尔滨市质量监督局道外分局与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合并成立了某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8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变更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以下证据:1、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2、(2004)宁民破字第9号裁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05)泰执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植物油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申请人从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上下载提取的该局职责划分文件一份;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揭牌仪式的工作动态截图一份;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预决算公开模块“某局2014年决算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植物油厂与联庆公司、哈尔滨市兴华企业公司、哈尔滨市太平区技术监督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1993)宁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庆公司支付原告植物油厂货款、违约金等共计44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哈尔滨市太平区技术监督局对被告联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联庆公司、哈尔滨市太平区技术监督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植物油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1993)宁经初字第180号。2005年9月14日该案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并作出(2005)泰执提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宁阳县人民法院终结该案执行。后哈尔滨市太平区并入道外区,根据机构变化情况,2005年11月1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2005)泰执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哈尔滨市某分局和道外稽查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06年10月3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扣划被执行人道外分局现金

23890元,并冻结其银行账户。2007年1月2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泰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依申请人申请裁定宁阳县人民法院(1993)宁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后植物油厂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06)泰执字第1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06)泰执字第182号指定执行通知书,指定宁阳县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921执39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联庆公司、道外分局、道外稽查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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