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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文号:
(2020)鲁17行终201号
受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12-28
案例内容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7行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菏泽市丝绸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永泰大厦1717室。

负责人李培东,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岭,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贵,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全立,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苗薇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吴修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原审第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菏泽市丝绸公司坐落于菏泽市××路××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菏国用(91)字第144号,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3127.55㎡。该宗地因房改于2003年4月分割为两部分,均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原告等人房改房共用地面积6914.92㎡,未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菏泽市丝绸公司的菏国用(03)字第11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6212.63㎡。菏泽市丝绸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向原菏泽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位于菏泽市××路××号宗地房改时指界有误,申请更正,将原面积6212.63㎡变更为7651.3㎡;于同月19日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菏国用(03)字第11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宗地处理审核办结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原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初审认为“根据地籍调查并初步审查,该宗地实际界址清楚,土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一致为7651.3㎡,手续合法”,审核认为“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正确。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2日准予注册登记,于同月颁发菏国用(03)字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菏泽市2014-1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建设指挥部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关于菏泽市丝绸公司及其家属院用地面积的认定意见:对市丝绸公司及其家属院的补偿应按照重新划定后的实有土地面积予以补偿,家属院按照扣减1438.67㎡后的5476.25㎡予以补偿,厂区按照7651.3㎡予以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菏泽市人民政府向菏泽市丝绸公司颁发菏国用(03)字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了土地使用面积,涉及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等人共有的相邻权,且权利受到实际影响,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土地登记并非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责,亦对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利义务没有影响,该局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未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被告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提交原菏泽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的证据,在菏国用(91)字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告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注销、未变更的情况下,颁证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向菏泽市丝绸公司颁发菏国用(03)字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菏泽市丝绸公司菏国用(03)字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人民政府征收而消灭,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国用(03)字第1××3号土地行政登记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称,菏泽市人民政府为菏泽市丝绸公司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材料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涉案土地,位于菏泽经济开发区××路××号,图号010503,地号105。2003年10月原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与菏泽市丝绸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地土地来源清晰,涉案土地登记未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菏泽市人民政府为菏泽市丝绸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材料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03年10月,菏泽市丝绸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票据、营业执照等材料。经过逐级审批,菏泽市人民政府为菏泽市丝绸公司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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