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破9号之二
申请人:睿享通利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裁定受理债务人睿享通利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8月12日指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为通利公司破产管理人。
通利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管理人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未接收到通利公司的财产、账册,调查中亦未发现通利有任何财产。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裁定确认通利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55,000元。故通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符合宣告破产条件。此外,通利公司无财产清偿任何破产费用。基于以上事实,管理人请求本院提前终结通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管理人所称属实。
本院认为,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后,因未能完全接管到通利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财产,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鉴于通利公司无法清算且通利公司无财产给管理人接管及清偿破产费用,故通利公司应予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由于本案系本院执行局征得债权人俞某同意后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因债务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破产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应由上述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据此,通利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另行要求债务人通利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通利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