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02行初52号
原告陈志刚,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佩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
法定代表人林志敏,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陈志刚诉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市司法局及省司法厅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玉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张云鹤、李艳彬参加评议。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刚及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黄敏,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5日市司法局对陈志刚作出沈司鉴投不受[2019]18号《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对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及司某定人刘某、司某定人郑传斐的投诉已超出《司某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144号)第四条‘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投诉期限。因此,根据司法部《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该投诉不予受理。”
2020年3月4日省司法厅对申请人陈志刚作出辽司复决字[2020]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并提供投诉人身份证明、司某定委托书或者司某定意见书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第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从查明的事实看,《司某定意见》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申请人应当自2014年10月起知道其合法权益是否被司某定活动侵害。申请人曾在2014年、2017年两次到被申请人处咨询司某定相关问题,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投诉材料,申请人也未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投诉材料,申请人也未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投诉材料。因此,申请人于2019年11月,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已经超过三年期限,申请人依据《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投诉办理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程序合法。申请人第二项。第三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沈司鉴投不受[2019]18号《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陈志刚诉称,2014年4月21日上午10点至12点,在辽阳市首山至弓长岭的高速公路上被他人将其头部、面部、左眼、后背等处严重打伤,造成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上颌骨颧弓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蝶骨骨折,颞骨骨折,下颂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左眼淤血内陷,视神经挫伤,视力下降0.8。致使三叉神经麻痹,面部不对称歪斜变形,颞颌关节痛与功能性障碍,白内障有黑影有影圈,毁容,痛、麻等后遗症;身体多处达到伤害致残的法定程度。当天下午凶手将其拉到千山山沟子里丢下后离开,当天下午4点钟向辽阳市公安局110指挥系统报案未出警,经多次到市公安局请求立案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追究凶手的法律责任。2014年4月23日弓长岭公安分局安平派出所为其作询问笔录但未签字,2014年7月29日安平派出所正式立案后移交到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其要求搞骨折、眼睛鉴定。2014年9月份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的何佳博警官带其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进行人身伤害鉴定。其要求骨折、眼睛鉴定,医大的法医刘某让拍冠扫CT,花好几百元拍完了,交给法医说“骨折鉴定不了”,“软组织挫伤能鉴定”。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让医大法医就把委托搞骨折鉴定、眼睛鉴定改为委托搞软组织挫伤鉴定,多花二百元钱搞胸部鉴定,交完钱后,医大的法医擅自把软组织挫伤改成面部软组织挫伤。过两天其提出退出医大的这次鉴定,上其它家重新全面搞初次鉴定,办案单位不同意。找中国医大法医说“不鉴定让办案单位把材料取走,其找办案单位不给取鉴定材料。致使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作出轻微伤的法医司某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6号意见书)”。被害人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在法定期限内向办案单位递交申请重新全面鉴定伤情的《人体损伤鉴定申请书》,但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至今不准重新全面鉴定,使被害人受到重大人身伤害没有得到法律保护。其对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786号意见书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刘某与郑传斐没给其搞骨折、眼睛与神经鉴定,此鉴定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一、程序违法,案情摘要错误,头部与左眼被打伤没给写。检查所见错误,左侧颧骨塌陷,左眼塌陷,左侧鼻骨旁边塌陷等没给写;造假说正常。分析说明错误,头部、左眼被打坏了没给认定,违背事实。二、医大法医不依照病历与片进行鉴定。三徇私舞弊,其被打伤后有十多处骨折,医大法医说没有。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五、鉴定意见为轻微伤错误,本案应构成重伤。六、私自改委托。对此陈志刚于2014年11月20日上午向辽宁省司法厅投诉,司法厅让找中国医大的法医改鉴定,医大如果不改,上沈阳市司法局告。2014年12月10日,去找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的刘某法医改鉴定,他不给改,刘某法医说“他要改就得进监狱”。2014年12月11日下午去沈阳市司法局反映中国医科大学司某定中心的法医没给被害人鉴定骨折与眼睛,鉴定意见错误,检查所见错误,分析说明有错等。沈阳市司法局姓秦的男同志接待,当场递交投诉状和材料(见2014年12月11日的投诉状),他说“让找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下一次委托,你可看好了,看好了才可以签,他的委托和你想鉴的一致才行等”。2015年12月21日上午去北京的司法部反映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作虚假鉴定之事。2017年2月24日上午去沈阳市司法局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出虚假鉴定违法之事,两位女同志接待,又交控告信及相关材料。2019年11月6日辽宁省司法厅让写投诉书,2019年11月12日向辽宁省司法递交投诉书及相关材料。2019年12月7日收到沈阳市司法局邮来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在三年内向沈阳市司法局投诉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刘某与郑传斐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不依照病历与CT片进行鉴定等事并提交投诉状与相关材料,沈阳市司法局违背事实说三年内没去该局投诉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及司某定人刘某、司某定人郑传斐。沈阳市司法局不履行监督职责,包庇违法。陈志刚不服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沈司鉴投不受[2019]18号《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1月6日向辽宁省司法厅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2020年3月13日接到海城市望台镇邮电局的电话后,收到辽宁省司法厅作出的辽司复决字[2020]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不服该决定书,理由如下:1、鉴定时我提出要求搞骨折、眼睛与神经鉴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让我拍CT,冠打CT拍完了,又不给搞骨折与眼睛鉴定,CT片显示出很多骨折,却说“没有”骗人。2、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的刘某与郑传斐不依照病历与CT片进行鉴定是严重违法行为。3、鉴定避重就轻,病历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皮下淤血,结膜下出血,眶下壁骨折,视丛挫伤。眼科大夫没写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大的法医鉴定面部软组织挫伤程序违法。”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弄虚作假只给鉴定为轻微伤,陈志刚被他人打伤后构成重伤。医大法医的鉴定显失公正。4、中国医科大学法医改委托。5、辽宁省司法厅说“签订《司某定协议书》,委托事项为对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错误,医科大学法医与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签订协议是“面部软组织挫伤与胸部损伤”,不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原告2014年12月11日和2017年2月24日分别向沈阳市司法局递交投诉状和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沈阳市司法局当时并没有告知陈志刚不予受理,请求调取当天的录相、录音。7、我的投诉属于《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的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司某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某定活动的;”第(八)项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第(十)项“司某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所规定的投诉受理范围”。8、陈志刚被他人打伤后造成头面部十多处骨折,左眼与神经被打坏了,并造成很多不良后果,这些伤医大的法医没给鉴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786号意见书侵犯了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陈志刚被两名法警打伤后构成重伤,对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司某定意见书不服,在三年内分别向辽宁省司法厅、沈阳市司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反映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刘某与郑传斐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故意做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等。该投诉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查处违法行为,却没有处理。省司法厅与市司法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履行监督职责,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陈志刚的请求。请求:1、请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沈司鉴投不受【2019】18号《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20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监督中国医科大学重新为陈志刚作鉴定并查处医科大学作出虚假鉴定的行为。
原告陈志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1日陈志刚写的《投诉状》,用以证明陈志刚收到中国医科大学司某定书后,2014年12月11日陈志刚就去了市司法局去投诉了;2、2017年2月22日陈志刚向市司法局再次提交了《控告信》,用以证明陈志刚要求撤销鉴定意见,重新进行鉴定;3、鞍山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手册及沈阳市通用急门诊病历等病历复印件,证明中国医科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违法;4、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小票1144696744525),用以证明陈志刚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陈志刚的本次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5、2020年3月23日陈志刚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邮寄的行政起诉状的标准快递回执(1112242197078),用以证明本次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时辩称,一、市司法局具有作出《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沈司鉴投不受[2019]18号)的法定职权。《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市司法局具有做出《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沈司鉴投不受[2019]18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职权。二、市司法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陈志刚因不服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现中国医科大学司某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6号)向省司法厅进行投诉后,省司法厅转送市司法局办理。经查,陈志刚对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及司某定人刘某、司某定人郑传斐投诉所涉及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司某定意见书》(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6号)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陈志刚在此次投诉的《投诉书》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根据《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志刚的该投诉事项已超过法定投诉期限。另,市司法局查明,陈志刚曾于2014年12月11日向市司法局现场咨询该鉴定的受托事项问题,并于2017年2月24日向市司法局现场咨询是否能够撤销鉴定意见的问题,市司法局均现场对其进行了解答,陈志刚也未对鉴定事项提出投诉。因此,沈阳市司法局依据前述《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陈志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市司法局向陈志刚作出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2月2日,市司法局收到辽宁省司法厅转送的陈志刚投诉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现中国医科大学司某定中心)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市司法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沈司鉴投不受[2019]18号),并于邮寄送达陈志刚。依据《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市司法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市司法局对陈志刚投诉中国医科大学司某定中心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陈志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审批表》,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内部审批程序,程序合法;2、《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沈司鉴投不受[2019]18号)及送达凭证;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3、省司法厅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材料转办单(辽司鉴投转[2019]111号)及收文登记簿;4、《投诉书》;5、投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投诉人提供的中国医大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鉴字第786号司某定协议书、2014年1月14日委托书、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6号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鞍山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手册、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等材料,证明投诉事项来源证据;7、市司法局2014年12月11日《鉴定类直接来访咨询》(陈志刚部分);8、市司法局2017年2月24日《鉴定类直接来访投诉》(陈志刚部分)及当日《接待记录》;9、沈阳市司法局2017年《司某定类投诉登记表》(部分),证明原告确实在这两次到市司法局都是进行了关于司某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我们给予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原告并没有书面提起针对中国医科大学司某定的投诉意见;10、2020年1月17日与陈志刚通话录音摘要(附录音光盘);证明市司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工作。
被告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时辩称,一、省司法厅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沈阳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二、省司法厅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明,2014年8月14日,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签订《司某定协议书》,委托事项为对陈志刚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4年10月13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志刚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陈志刚到市司法局处反映中国医大司某定中心反映“鉴定中心鉴定事项不全”问题,被申请人口头告知:鉴定机构依据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鉴定,关于委托鉴定事项问题,请向办案机关反映。2017年2月24日,原告到沈阳市司法局处反映“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事项不全,你们能撤销鉴定意见不?”,市司法局口头告知:根据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在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之内,应通过重新鉴定和质证解决问题。2019年11月21日,陈志刚不服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向省司法厅提交《投诉书》。省司法厅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材料转办单》并邮寄给市司法局。2019年12月2日,市司法局收到省司法厅转送的投诉人材料。2019年12月5日,市司法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陈志刚:你对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及司某定人刘某、司某定人郑传裴的投诉已超出《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投诉期限。因此,根据《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该投诉不予受理。省司法厅经审理认为,《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并提供投诉人身份证明、司某定委托书或者司某定意见书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第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从查明的事实看,《司某定意见》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申请人应当自2014年10月起知道其合法权益是否被司某定活动侵害。陈志刚曾在2014年、2017年两次到市司法局处咨询司某定相关问题,并没有向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投诉材料,陈志刚也未证明其向市司法局提交了书面投诉材料。因此,陈志刚于2019年11月,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已经超过三年期限。市司法局依据《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市司法局的投诉办理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程序合法。陈志刚第二项、第三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作出了维持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沈司鉴投不受[2019]18号)。三、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1月7日,省司法厅收到陈志刚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当日受理该案。2020年3月4日,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司复决字〔2020〕第15号),并于3月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60日内审结的程序规定。
被告省司法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0日辽阳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签订《司某定协议书》;2、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某定中心司某定意见书》(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6号),证明陈志刚做鉴定的事实;3、沈阳市司法局2014年《鉴定类直接来访咨询》表,证明陈志刚第一次去沈阳市司法局咨询,口头没有提出投诉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出书面投诉材料;4、市司法局2017年《鉴定类直接来访投诉》表、《司某定类投诉登记表》,证明市司法局受理投诉登记时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咨询,一种是投诉,陈志刚只有咨询没有投诉;5、市司法局2017年2月24日《接待记录》,证明陈志刚第二次去市司法局咨询,口头没有提出投诉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出书面投诉材料;6、省司法厅《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材料转办单》(辽司鉴投转〔2019〕111号)、机要信封、《收文登记簿》;7、申请人《投诉书》。证明陈志刚到省司法厅投诉的事实;8、陈志刚《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信封、网上投递记录,证明收到陈志刚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0.1.7;9、省司法厅邮寄复议决定书信封、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复议决定送达时间为2020.3.6。
在本庭审查时,陈志刚对市司法局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明是否收到陈志刚提交的书面材料,仅写了咨询,陈志刚对咨询不认可,不是咨询,是投诉;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陈志刚只对律师进行过咨询,并没有对市司法局进行咨询。市司法局应当查处中国医科大学司某定中心作虚假鉴定的问题,但市司法局不查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省司法厅对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陈志刚对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咨询的问题,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的信封没有异议,陈志刚是3月13日收到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