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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远诚与抚顺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辽0102行初4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19
债权关键字:
鉴定 鉴定人 程序合法 驳回
案例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02行初4号

原告付远诚,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抚顺市司法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振兴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李月,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旭,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辛苑,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

号甲。

法定代表人林志敏,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付远诚诉被告抚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市司法局及省司法厅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玉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杨阳、戴振英参加评议,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远诚,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辛苑及其副局长王旭,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市司法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关于付远诚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你对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商振顺和丁润东的投诉,经调查。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被投诉人商振顺让被鉴定人周传平拍的两次CT片时间早于鉴定受理时间的问题。经查,周传平到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咨询的时候,有两名委托单位的民警陪同,被投诉人商振顺要求委托人补充复查鼻部的CT资料。委托人补充了复查的资料以后,鉴定机构才对此鉴定予以受理,因此,造成了拍“二次CT”的时间,早于鉴定受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第十四条……,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之规定,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委托人负责,你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异议。二、关于“重新鉴定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的问题。经查,此次重新鉴定,是因为鉴定标准发生了变化,不是真正意义的“重新鉴定”,因此,没有必要重新指定司法鉴定人的规定。三、关于“投诉人没有去公正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法医商振顺,丁润东就给投诉人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此次鉴定为鉴定委托人要求按照病志及影像片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和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之规定,你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异议。四、关于周传平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还没有完成,就去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的问题,司法行政系统没有管辖权。根据现有调查情况,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第三款“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之规定,市司法局对被投诉人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商振顺和丁润东不作处理,现将本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你。五、关于“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明确指出眶内壁骨折是轻微伤。而2014年1月23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仍将眶内壁骨折定为轻伤的问题。”2014年1月1日新鉴定标准实行时许多情况还没有具体明确。由于本案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所以鉴定人仍然使用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后来收到了司法部的相关通知后,才按照通知要求的新标准进行鉴定。六、关于“商振顺在公安机关走访时出具的解释说明,表明他完全是用不排除、怀疑、或是CT机器等原因来做虚假鉴定”的问题。经调查,此解释是针对第一次CT片子(CA090487号)所说。也正是因此,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认为第一次的CT片子作为鉴定检材不充分,要求重新拍CT片(CA092003号)确定。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两次CT片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不排除、怀疑字样。

省司法厅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19]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司法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付远诚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原告付远诚诉称,付远诚不服市司法局抚司投答[2018]3号《答复意见书》,于2019年3月4日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9年3月8日收到省司法厅的辽司复决定[201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付远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9年4月24日接到省司法厅辽司复决字[2019]5-1号《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20日收到省司法厅《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7月5日收到省司法厅辽司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司法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意见》。付远诚于同年9月6日收到市司法局《答复意见书》,于同年10月25日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0日收到省司法厅辽司复决字[2019]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付远诚因不服此《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2013年11月5日晚8时许,付远诚与被鉴定人周传平因锁事发生撕打,后经抚顺市站前派出所处理,各看各的病。被鉴定人周传平当晚到抚矿总医院拍了头部CT和眼眶CT,结果是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于同年11月8日到抚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是: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右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可是事隔九天后(11月14日),周传平又到抚矿总医院拍了鼻部CT,结果是双侧鼻骨骨折,并于2014年1月22日到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2014年6月17日,周传平再次到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人仍是1月22日给周传平做鉴定的同一鉴定人。鉴定结果是: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的鉴定意见。一、2019年7月3日,省司法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1、撤销市司法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2、责令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省司法厅辽司复决字[2019]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市司法局)作出的本次《答复意见书》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付远诚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二、(2014年11月5日第1页站前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医商振顺让周传平到医院拍的二次CT片,所以周传平拍的二次片子。付远诚认为,被鉴定人周传平原始(CA09048号)CT片2013年11月8日在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完成。周传平的CT片、报告单、病志本等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期间一直在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而周传平第二个(CA092003号)CT片是在2013年11月14日所拍的。站前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医商振顺说让周传平拍的二次CT片,法医商振顺明显在撒谎,两被告答复极不负责。三、重新鉴定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抚顺市司法局答复:经查,此次重新鉴定是因为鉴定标准发生了变化,不是真正意义的“重新鉴定”,因此没有必须重新指定司法鉴定人。付远诚认为,抚顺市司法局答复混淆,颠倒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周传平在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CA090487号)CT片,在公正司法鉴定所(CA092003号)CT片。两张不一样的CT片,这与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有何关系。四、(2015年1月22日第3页站前派出所说明)法医商振顺完全是用不排除、怀疑、机器等原因来作虚假鉴定。抚顺市司法局答复:此解释是针对第一次CT片(CA090487号)所说,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签定人认为,第一次的CT片作为鉴定材料不充分,要求重新拍CT片(CA092003号)确定,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两次CT片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没有不排除、怀疑字样。鉴定人商振顺解释原因:1、由于拍摄CT片时,机器随机选取的鼻骨断层部位不同,导致拍摄出来的CT片结果不同。2、由于骨折线清晰程度不同,第一次拍摄CT片时不排除隐匿性骨折,骨拍一段时间后,骨折处水肿吸收,骨折线清晰易显现。3、法医鉴定时,以复查时CT片所示为准予以伤害鉴定。付远诚质疑被鉴定人周传平单侧鼻骨骨折在九天时间里如何由单侧鼻骨骨折变成双侧鼻骨骨折?如果是周传平自己击打鼻部使其受伤呢?如果是周传平找人击打自己鼻部使其受伤呢?如果是周传平找人冒名顶替做的CT片呢?以上付远诚所提出的,鉴定人你能排除吗?两被告你们能排除吗?以上足以说明鉴定人做虚假鉴定。五、投诉人没有去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就给投诉人重新鉴定。付远诚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上颌骨额突骨折,后侧骨骨质凹陷”的轻伤鉴定,被鉴定人商振顺鉴定为不排除陈旧性骨折,致使付远诚的轻伤鉴定被改为轻微。鉴定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六、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明确指出眼眶内侧壁骨折是轻微伤,而2014年1月23日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仍将眼眶内侧壁骨折定为轻伤。抚顺市司法局答复:2014年1月1日新鉴定标准实行时许多情况还没有具体明确。由于本案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所以鉴定人仍然使用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后来收到司法部的相关通知后,才按照通知要求新标准进行鉴定。付远诚诉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试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三对于2014年1月1日前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依照原鉴定标准进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二零一四年一月六日)。付远诚、周传平2014年1月1日前没有被判决裁定,所以被鉴定人周传平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应按照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新鉴定,是轻微伤。申请人不服,向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省司法厅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抚顺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付远诚不服,特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请予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抚顺市司法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付远诚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辽司复决字[2019]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省司法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令抚顺市司法局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原告付远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5日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商振顺在说谎;2、2015年1月22日站前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商振顺在说谎;3、市司法局于2018年11月8日对商振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商振顺说谎;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4年月6日作出的(2014)司鉴1号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司法部有明文规定,市司法局作的答复所适用的依据不对;5、CT检查报告单(2013年11月6日),用以证明付远诚当时鼻骨骨折不是陈旧性损伤;6、2013年12月31日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抚)公(伤)鉴(法医)字[2013]1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付远诚在公安局检验的是轻伤,商振顺把轻伤改成轻微伤。

抚顺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付远诚的起诉。市司法局作出《关于付远诚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系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对付远诚的投诉进行调查后依据第二十一条一款三项作出的书面告知行为,对付远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二款(十)项规定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付远诚的起诉。二、市司法局作出《关于付远诚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主体适格。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市司法局具有受理付远诚的投诉的法定职责;三、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付远诚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市司法局收到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司复决字【2019】第20号)决定后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付远诚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四、市司法局作出《关于付远诚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1、因申请人鉴定事项发生时间为2014年,投诉时间早于2019年6月1日,我局于2019年9月3日《关于付远诚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依据2007年8月7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2010年4月8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作出。2、关于付远诚提出“法医商振顺让周传平到医院拍的二次CT所以周传平拍的二次片子”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我局进行了调查,调阅了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与投诉案件相关的案卷。询问了作出鉴定意见的两位司法鉴定人。经调查,关于做二次CT的情况,鉴定人商振顺询问笔录记载:被鉴定人周传平复查鼻部的CT是否是他要求做的记不清,如果是他要求做,常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影像不清楚,我们会建议重新拍一张损伤部位的映像,并应该是在受理之前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依据此要求被鉴定人周传平重新作CT应属于补充鉴定材料。本次鉴定委托和受理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二次CT作出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是在受理之前作出的,符合法律的规定。(相关证据见证据材料1、2)。3、关于“重新鉴定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的问题。本案中,周传平作为被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有三份。第一份是2013年11月15日由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抚)公(伤)鉴(法医))字[2013]1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第二份(即重新鉴定)是2014年1月23日由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伤鉴字第3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份(鉴定标准变更)是2014年6月18日由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伤鉴字第48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据见证据材料3、4、5)。2014年1月23日由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伤鉴字第3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重新鉴定的依据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2014年1月22日委托单位新抚区站前派出所与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2014]伤鉴字第38号是委托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受理的重新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证据见证据材料6、7)。4、关于“商振顺在公安机关走访时出具的解释说明表明他完全是用不排出、怀疑或是CT机器等原因来作虚假鉴定”的问题。经调查,此解释是针对第一次CT片子(CA090487号)所说,也正是因此,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认为第一次的CT片子作为鉴定检材不充分要求重新拍CT片(CA092003号)确定。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两次CT片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不排除、怀疑字样。付远诚对周传平鼻骨骨折有诸多质疑。首先,此次鉴定是鉴定委托方也就是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所对周传平作出的重新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充分、完整负责。其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仅对鉴定意见有意义的不属于司法鉴定职业投诉处理的受理范围。5、“关于投诉人没有去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法医商振顺、丁润东就给申请人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此例鉴定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据病志及影像资料进行的损伤程序鉴定,委托人与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签订的《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协议》可以证明,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三条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充分、完整负责。(相关证据见证据8、9)。6、关于“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明确指出眶内壁骨折是轻微伤,而2014年1月23日本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仍将眶内壁骨折定为轻伤的问题”。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实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1号)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由于本案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所以鉴定人仍然使用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机构收到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后,按照通知要求“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序鉴定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序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鉴定机构适用新标准进行了鉴定。出具了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伤鉴字第487号),将被鉴定人周传平的左眼不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相关证据见证据材料5、10)综上所述,请人员法院依法驳回付远诚的起诉。

抚顺市司法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10月22日付远诚向市司法局提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书》;2、省司法厅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辽司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3、2018年11月8日市司法局对商振顺的询问笔录;4、2018年11月8日市司法局对丁润东的询问笔录,证据3-4用以证明鉴定是按照鉴定委托人的要求所做;5、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抚)公(伤)鉴(法医)字[2013]1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2014]伤鉴字第3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6用以证明鉴定时间;7、2017年6月18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伤鉴字第487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重新鉴定;8、2014年1月22日新抚区站前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周传平);9、2014年1月22日,委托人新抚区站前派出所出与被委托机构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及被鉴定人周传平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周传平);10、2014年11月21日新抚区站前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2014]第069号《鉴定委托书》(付远诚);11、2014年1月21日,委托人新抚区站前派出所出与被委托机构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付远诚),证据8-10用以证明鉴定是按照鉴定委托人的要求所作;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用以证明鉴定标准。

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省司法厅具有依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省司法厅作为抚顺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依付远诚申请对抚顺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二、省司法厅复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10月26日,收到付远诚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决定受理该申请,10月28日,向抚顺司法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随后,抚顺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数及相关证据材料。省司法厅依付远诚和抚顺市司法局双方在复议期间递交的证据,经依法审查后认定,抚顺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省司法厅依法于12月18日作出维持抚顺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付远诚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的决定,并依法向付远诚送达,便的上述行为符合相关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付远诚的诉求。

省司法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快递单,用以证明付远诚向省司法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省司法厅要求抚顺市司法局对付远诚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4、邮件流程信息,证据3-4均用以证明省司法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本庭审查时,付远诚对市司法局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笔录确是司法局作的询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与被询问人在派出做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对证据5、6、7、8、9、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重新鉴定有异议,认为2002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规定必须是和原来的检材一致才叫重新鉴定,但本案第二次与第一次鉴定检材不一致,所以不叫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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