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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海水、安徽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皖01行终793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1-01-15
债权关键字:
履行法定职责 公证 恶意串通 驳回 程序合法
案例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仰海水,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住所地合肥市清溪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002986256G。

法定代表人姜明,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眉,该厅合法性审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琳,该厅合法性审查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仰海水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2月27日,原告仰海水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司法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等,复议请求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套路贷和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等违法行为。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0年3月3日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如下:一、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应针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应针对市司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请求事项,要求处理公证员违法行为不能列为本案的复议请求。请按要求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二、提供向合肥市纪委驻司法局纪检组的控告书材料及相关邮寄凭证。三、提供一份文字清晰的《调查报告》。原告收到被告上述书面补正通知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重新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被告经审查仍不能确定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于2020年3月20日经向原告询问,明确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为,市司法局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向市司法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予以答复和提供证据等。市司法局收到被告上述答复通知书后,于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仰海水向合肥市纪委驻司法局纪检组递交的控告信、市司法局向合肥市公证协会出具的协办函、合肥市公证协会的调查报告等材料。其中,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认为其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等。后被告经审查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皖司复决【2020】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另查,2019年9月16日,原告仰海水向合肥市纪委驻司法局纪检组递交的控告信主要内容为:控告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嫌徇私舞弊、恶意串通、充当黑社会保护伞犯罪,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八条,恳请依法依规调查核实和严肃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省司法厅驳回原告仰海水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控告信的接受机关为合肥市纪委驻司法局纪检组,而非合肥市司法局。同时,原告控告的实质内容为“公证员江某嫌徇私舞弊、恶意串通、充当黑社会保护伞犯罪”,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八条规定,要求调查核实和严肃处理。二、基于以上事实,因市司法局后续的协办函行为和合肥市公证协会的调查行为,均属协助纪检部门调查核实违法违纪的行为,而不是市司法局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或市司法局委托合肥市公证协会的行政行为。故被告省司法厅行政复议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仰海水的诉讼请求。

仰海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合肥市司法局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系认定错误。合肥市司法局接到其纪检组转交的上诉人的投诉材料,就是一种接受投诉人投诉的行为,其转交公证协会的行为本身就是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其未依法对衡正公证处进行调查查处的行为就是违法的行为,也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省司法厅维持合肥市司法局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信访行为,明显地混淆概念。2019年10月15日,仰海水接到合肥市监察委驻司法局纪检组的电话,告知控告信已经转交给市司法局相关部门处理。二、省司法厅的复议决定违法。省司法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省司法厅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说明其已经进行了行政复议程序的全部内容,省司法厅也明确知晓了上诉人请求合肥市司法局履行两个行政职责(对投诉事项进行查处,认为合肥市公证协会作出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要求进一步行政调查和处罚);第二组证据说明上诉人通过复议程序,掌握了四份证据(控告信、协办函、13633号《公证书》、调查报告),可以显示出省司法厅及合肥市司法局获得以上所有材料的途径是合肥市纪委驻合肥市司法局纪检组转交的。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地市级司法行政机构是处理公证违法及初核公证犯罪的主要行政机构,而且公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形式向司法行政机构举报、提供公证处违法犯罪的途径和渠道,也未禁止上级组织和纪检监察组织代为转交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提供公证处违法犯罪的事实和线索。省司法厅及合肥市司法局认为上诉人未直接向合肥市司法局提交请求查处衡正公证处的行政请求的事实是没有根据的。省司法厅认为合肥市司法局未启动行政程序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合肥市司法局将纪检组转交的控告信交由公证协会调查处理,本身就是一种授权行政行为。省司法厅认为协办函是纪检部门的,是党内交办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也是违法的。省司法厅的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向合肥市司法局及衡正公证处调查情况,没有听取上诉人、合肥市司法局及第三人的意见。省司法厅应当及时要求合肥市司法局进行答复和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作出驳回上诉人申请的复议决定没有根据。省司法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3条、第28条、第29条决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没有合法根据。三、应该增加共同被告,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追加。省司法厅在开庭时主动提出应该增加合肥市司法局为共同被告,一并进行审理。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三、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二审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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