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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明与长沙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湘8601行初464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2-01
债权关键字:
鉴定人 鉴定 程序合法
案例内容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1行初464号

原告刘世明,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胡求才,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邵东市大禾塘街道荷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尹小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洲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瑾伊,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运田,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冉义,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刘世明诉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9)湘8601行初751号行政裁定,刘世明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行终11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8601行初751号行政裁定及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求才,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洲洲、张瑾伊,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明诉称:一、共同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对其司法鉴定的违法执业行为,认为不属于查处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共同被告的投诉处理结果,欲盖弥彰,敷衍塞责,属于不作为、乱作为,侵犯了刘世明的合法权益。刘世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共同被告的投诉处理结果,故意隐瞒遗漏原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故意回避原鉴定意见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纵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活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共同被告的投诉处理结果,错误适用标准作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和条件,篡改原鉴定意见原意,改变案件性质。四、共同被告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了刘世明的合法权益,且对刘世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1.共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致人损伤行为发生在2011年,但未进入审判阶段,鉴定机构按照委托要求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属于曲解法律之违法行政行为。2.共同被告认为只要办案单位需要重新鉴定,就可按照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存在曲解法律本意的违法行为。3.共同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是对其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变更,没有对投诉人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该认定错误。4.共同被告的投诉处理结果影响了案件的侦查,给刘世明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湘司复决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长司投复〔2019〕2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3.判令二被告确认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违法,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世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刘世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行政起诉书;证据3.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证据5.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司鉴1号);证据8.邵东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据9.山西省公检法司四部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时间衔接问题的规定。

被告市司法局答辩称:一、刘世明于2019年5月16日提交《请彻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违法变更鉴定的违法行为》投诉书及相关投诉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延长办理期限后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长司投复〔2019〕2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刘世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市司法局作出长司投复〔2019〕2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实体处理合法。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在办案机关邵东县公安局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下,被投诉人可以接受其委托进行重新鉴定。2.被投诉人通过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可适用委托人要求的于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通过鉴定得出鉴定意见,此系鉴定人运用自身专门知识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的专业判断和鉴别,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这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受理范畴。3.刘世明投诉事项所涉案件未进入审判阶段,刘世明在投诉中并未提供山西省公、检、法、司四部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时间的规范性文件,且山西省的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为山西省内。4.关于刘世明认为被投诉人违法受理邵东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所涉的致人损伤行为发生在2011年,但至今还未进入法院审判阶段。被投诉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后得出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比适用原鉴定标准鉴定的损伤程度轻,故鉴定机构按照委托人要求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受理委托鉴定的问题,刘世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世明对鉴定意见和具体内容有异议,可依法通过重新申请鉴定予以解决。5.关于刘世明认为被投诉人变更原鉴定意见的问题。被投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对委托鉴定事项的专业判断和鉴别,而不是对其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变更。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市司法局职权范围。故请求驳回刘世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刘世明提交的《请彻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违法变更鉴定的违法行为》投诉书;证据2.《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寄发凭证;证据3.《司法鉴定投诉答复通知书》及寄发凭证;证据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证据5.《案件延期办结审批表》、《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告知单》及寄发凭证。证据6.刘世明投诉时提交的证据;证据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据8.调查笔录2份;证据9.要求刘世明提供说明的《函》、刘世明提交的《补充说明》;证据10.长司投复〔2019〕第2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省司法厅答辩称:一、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市司法局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刘世明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8月20日作出答复,告知刘世明对其投诉事项不予支持。省司法厅根据查明的情况认为:(一)市司法局作出答复的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程序合法。(二)市司法局作出答复的实体合法。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三十一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市司法局认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结论适当。2.根据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关于“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的规定,市司法局认定“鉴定机构按照委托人要求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的结论,并无不当。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市司法局认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对委托鉴定事项的专业判断和鉴别,而不是对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变更”,亦无不当。4.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司法局认为“鉴定机构通过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可适用委托人要求的于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通过鉴定得出鉴定意见,此系鉴定人运用自身专门知识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的专业判断和鉴别,不属于我局投诉受理范畴”的结论适当。同时,省司法厅根据查明的其他情况,认为刘世明的其他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以上情况,省司法厅作出了维持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决定。请求驳回刘世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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