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003050687E。
法定代表人张玉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多普,淮南市司法局法律事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住所地合肥市清溪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002986256G。
法定代表人姜明,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眉,安徽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琳,安徽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司法局和安徽省司法厅投诉处理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日,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永兰、张永友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8年3月26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8)法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5.2.5c、5.2.5e条规定,被鉴定人张永兰(应为张永友)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鼻出血评定为轻微伤。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张永友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内壁、下壁骨折、右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等,其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已经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4月16日,出具了(2018)法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1、5.1.5b、5.6.3c条规定,被鉴定人胡永兰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双侧肋骨骨折6处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胡永兰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双侧肋骨骨折6处等,其6处肋骨骨折已经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1月23日,原告王伟母亲李明珍向被告安徽省司法厅投诉,投诉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故意错误地引用法律,请求撤回张永友、胡永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李明珍投诉主要理由:“关于眼眶骨折。依据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f条规定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构成轻伤二级;5.2.5d条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轻伤二级加轻微伤,不能晋级,还是定轻伤二级。《鉴定书》引用5.2.3g条: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至眼球内陷0.2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其中,两处以上理解不同,我们认为不包括眶内壁骨折,因为5.2.5d条款明确规定: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5.2.5c条: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2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0cm以上。5.2.5e条: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5.2.5g条:鼻骨骨折;鼻出血。符合5.2.5c、e、g条规定的,构成轻微伤,胡乱引用条款,与眼眶骨折毫无关系。关于6根肋骨骨折:依据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规定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患者住院期间CT、三维重建多次检查,只认定2根(1根存疑)肋骨骨折,出院后一个多月复查三维重建发现6根肋骨骨折,可能是患者再次受伤造成的,不能认定。《鉴定书》引用4.1.1条: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5.1.5b条:头皮擦伤面积5.0cm2;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5.6.3c条:肋骨骨折6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鉴定书》引用4.1.1、5.1.5b、5.6.3c三个条款,均与事实不符。肋骨骨折的并发症有:早期肝脾破裂、肺损伤,晚期因长期卧床不起可以发生坠积性××、褥疮等感染。后遗症是骨折畸形愈合造成胸壁畸形,影响呼吸、活动,决不可能再出现其他肋骨骨折。《鉴定书》不顾事实,引用条款混乱,评定结论因此是错误的。”
被告安徽省司法厅将涉案投诉转办被告淮南市司法局。被告淮南市司法局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投诉材料,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投诉。2019年1月18日,被告淮南市司法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期处理,并告知李明珍。被告淮南市司法局在处理期间调取了鉴定档案材料,分别对案涉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复核人进行调查询问。被告淮南市司法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关于对李明珍投诉案件的答复》,同日向李明珍送达。该答复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认为没有发现被投诉人在对张永友、胡永兰司法鉴定过程中有故意错误引用司法鉴定法律的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证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对朝阳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处理。
原告王伟对淮南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李明珍投诉案件的答复》不服,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于2019年9月16日通知原告补正,于2019年9月18日收到补正材料。省司法厅于2019年9月24日向淮南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淮南市司法局答复并提供证据。淮南市司法局于2019年9月30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经审理,省司法厅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皖司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南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李明珍投诉案件的答复》,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淮南市司法局限期对朝阳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朱临晓故意作出虚假司法鉴定进行处理。
原审另查明,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决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以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永兰、张永友作出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作为损害后果的依据。原告王伟母亲李明珍提起案涉投诉时,原告尚在羁押。
原审法院认为,投诉及答复时实施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该办法于2019年4月4日经司法部第144号令予以修改)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故淮南市司法局具有对案涉司法鉴定投诉进行查处、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王伟与案涉鉴定意见有利害关系,王伟母亲李明珍因王伟在羁押代为提起投诉,王伟与淮南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李明珍投诉案件的答复》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诉答复是淮南市司法局针对李明珍提交的投诉申请所作的答复,该投诉申请的投诉内容为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作虚假鉴定,错误的引用法律,请求撤回胡永兰、张永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办,具体理由是鉴定意见引用的技术规范错误,胡永兰住院与复查伤情不同。被告淮南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李明珍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就李明珍投诉申请中所述投诉事项及异议理由予以了答复,淮南市司法局履行了投诉处理、答复的职责。关于李明珍请求撤销鉴定意见,法律及规章未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撤销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