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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行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继,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程茂和,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广宇江南新城百合苑18幢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0003138830K。
法定代表人李大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德胜,黄山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清溪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002986256G。
法定代表人姜明,厅长。
委托代理人伍维祥,安徽省司法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光林,安徽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亚继因诉黄山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及安徽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恒平公证处根据胡德浩的申请作出(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胡祖亮的相关五笔存款由胡德浩一人继承。2017年7月5日胡亚继向黄山市司法局递交“公证监管申请书”。申请称,其系胡祖亮的利害关系人,胡祖亮晚年回大陆在其住所定居,受其赡养直至去世。依据继承法规定其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但恒平公证处却将胡祖亮的全部遗产违法公证给胡德浩继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请求黄山市司法局对上述公证存在的超越执业区域、对争议事项和不真实、不合法事项进行公证的问题进行监管、答复。黄山市司法局经调查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胡亚继经查不存在其来信反映的问题。胡亚继不服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认为黄山市司法局按照信访程序处理执业投诉不符合相关规定,于2017年12月5日复议决定撤销了黄山市司法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责令黄山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黄山市司法局于2018年2月2日作出黄司律公(2018)9号投诉处理意见书,答复胡亚继:一、投诉的公证书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存在超执业区域问题;二、因该公证书证明的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其提出的系胡祖亮的利害关系人问题,不在此公证事项处理之列;三、胡亚继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不具有在此公证活动中享有异议的权利。胡亚继对该投诉处理意见不服,再次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经延期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投诉处理意见。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胡亚继的父亲胡汉辉以其是胡祖亮的法定继承人为由,曾向黄山市司法局申请对案涉公证书进行监管,后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黄山市司法局对恒平公证处违法公证行为进行监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胡汉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胡祖亮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黄山市司法局是否履行对恒平公证处作出案涉公证书进行监管的职责对胡汉辉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起诉。胡汉辉上诉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胡汉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胡祖亮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亦不足以证明胡汉辉与案涉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裁定维持原裁定。胡亚继于2017年7月就案涉的公证书曾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恒平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恒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并不影响胡亚继向胡祖亮的实际继承人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在未向相关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请求恒平公证处赔偿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胡亚继上诉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恒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将继承人以外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等同于继承人的继承权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诉的(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对胡祖亮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权公证。上述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原告并非胡祖亮的法定继承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胡祖亮晚年跟随其生活由其照料,其对胡祖亮尽了赡养义务,案涉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并不涉及该事实,原告是否应基于该事实分得遗产也不以该公证书为认定依据,案涉公证书未侵害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黄山市司法局答复原告“因该公证书证明的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其提出的系胡祖亮的利害关系人问题,不在此公证事项处理之列”及“胡亚继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不具有在此公证活动中享有异议的权利”虽表述不够严谨规范,但所述意思清楚,符合查明的事实。《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受诉机关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60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信函方式答复投诉人。……。”黄山市司法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信访处理意见,在省司法厅以其按照信访程序处理执业投诉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之后,又作出了投诉处理意见并送达原告,黄山市司法局履行了投诉处理、答复的职责。被告省司法厅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通知黄山市司法局答复举证,经书面审查查明事实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省司法厅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亚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亚继负担。
胡亚继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是案涉公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公证书“未侵害原告主张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的事实错误,这就像将池塘水抽干,还说抽的是水,未侵害鱼的生存权,鱼可以从空气中呼吸一样毫无道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胡祖亮尽了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但因案涉公证处的违法公证,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继承给没有继承权的案外人胡德浩继承,现在遗产已经都被案外人胡德浩侵占转移,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无遗产可以继承,上诉人合法权利被侵害,是因案涉公证处违法公证造成的,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案涉公证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公证书是否合法,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履行监管职责没有进行审查认定。诚然,案涉公证书确实是继承权公证,也确实没有涉及利害关系人的事实,但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这正是问题所在。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公证机构不得隐瞒事实进行公证,而本案被继承人不仅有利害关系人,还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遗产存在银行,如果不是案涉公证处为争揽业务违法公证,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公证给本无继承权的案外人继承,上诉人分得适当遗产的合法权利就很容易实现,但是现在因案涉公证处违法公证,导致遗产被案外人侵占转移。案涉公证处违法跨区域执业、并使用虚假证据对案外人胡德厚真实不合法和正在诉讼争议的公证事项进行公证,两被上诉人作为主管机关,本应当依职权主动监管,但却在上诉人提出监管请求后,不仅拒绝对案涉公证处依法进行实质性监管,还极力袒护案涉公证处。对案涉公证处的上述违法行为和被上诉人对此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为,一审法院不进行合法性审查和认定,违反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投诉处理办法》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案涉公证处本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案涉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行为在申请监管和复议程序中均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述监管违法公证行为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但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仅仅出具一些程序性法律文书进行搪塞,拒绝对案涉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行为依法进行实质性监管,而一审判决对上述应当适用的监管违法公证行为法律依据只字不提,一审判决唯一适用的《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只是程序法,这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的规定。这里法律法规不仅包括程序法,也包括实体法。且被上诉人也仅仅履行了程序职责,没用按照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依法处理,即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实体法进行监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监管案涉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里的合法性审查,既包括对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包括对行政行为实体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只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对诸如案涉公证处跨区域执业是否依法责令改正、对有诉讼争议的事项使用虚假证据出具公证书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等实体问题的合法性不予审查,这种审判模式也违反行政诉讼法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第三,一审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为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与涉外案件中的涉外因素不是同等概念),包括涉及台湾地区的案件。被继承人为台湾地区居民且在台湾地区有遗产,有两个涉台因素,属于涉及台湾地区的案件,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老百姓向一审法院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但一审法院却越权受理审判案件,这种越权行为严重违反程序,应当纠正,不存在异议期限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有法不依,违反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规定,拒绝适用监管案涉公证处应当适用的《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实体法律,对本案监管对象案涉公证书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以被上诉人履行了监管程序来推定被上诉人履行的法定监管职责,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一“黄司律公(2018)9号”《投诉处理意见书》和被上诉人二(2018)皖司复决《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两被上诉人对案涉公证处违法跨区域执业、使用虚假证据等出具“(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管;三、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山市司法局辩称,1、胡亚继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公证处“未侵害原告主张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符合本案实情,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已生效的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涉公证处是对继承权进行公证,现胡亚继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主张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实与其无关。二、胡亚继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案涉行政行为即投诉处理意见书作出实质性的合法审查,完全不符合事实。本案一审已就被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如案涉公证处是否跨核定区域执业、是否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公证等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评判。并着重从程序合法等角度确认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是一起因不服投诉答复引起的行政案件,黄山市司法局和安徽省司法厅均已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调查等程序,作出投诉处理和行政复议决定,故无论是在实体处理还是程序方面,均做到了依法有据,符合程序要求,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毫无道理可言。针对其投诉,被上诉人已按照《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等规定,作出了实事求是的答复,后其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司法厅亦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及至其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是涉外案件,蜀山区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一审对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驳回。此外,关于上诉人的投诉,应该明确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得到体现,案涉公证是基于胡德浩公证申请作出的,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前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应法定程序作出,在出证时,上诉人胡亚继本人也没有提出相关诉求,上诉人不是案涉公证事项的当事人,现提出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胡祖亮进行了赡养,上诉人将其父亲的证据材料作为自己尽到抚养义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宣城市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公证行为与上诉人无关,驳回上诉人的有关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上诉人投诉缺乏成立条件,一审法院确认的相关事实正确,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相关法律规范及生效裁判评价问题,应尊重有关既判力。关于黄山市司法局的监管问题,案件本身是不服投诉举报事项答复,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书时有无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黄山市司法局按照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寄送有关受理通知,进行调查,按照省司法厅的要求作出处理意见书并送达上诉人,投诉处理答复内容是根据已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作出的客观答复,该答复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无论投诉处理意见书上诉人是否能够接受,都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如上诉人认为其是继承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司法厅答辩意见同黄山市司法局意见,另辩称,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已经履行行政复议职能。上诉人不服黄山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书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当日立案审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要求黄山市司法局作出书面答复,4月10日因案情复杂,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并通过邮政快递邮寄胡亚继。4月25日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司复决[2018]16号),并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胡亚继,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职责。
黄山市司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公证监管申请书,证明原告投诉。2、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投诉。3、(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卷宗封面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调卷及出证情况。4、调查组谈话笔录及经办公证员李某于办理胡德浩继承权公证情况说明,证明依法向承办公证员调查核实公证经过。5、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关于办理胡德浩继承权公证情况说明,证明办理过程及依据。6、(2016)皖1002行初51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胡汉辉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7、(2017)皖10行终43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8、黄司律公(2018)9号,证明投诉处理意见。9、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8民终144号,证明恒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原告无关,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10、(2017)浙0110民再3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父亲胡汉辉要求宝塔支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有关继承权的问题已得到处理,法院判决原告是无继承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安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